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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易域彬、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域彬,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域彬,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漆某,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广桥,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域彬、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域彬,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韩丽茹、邱广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易域彬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与江湾路交界处公园,两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二小包。2012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易域彬陪同被告人漆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岳庙市场一间服装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4克。民警在交易完毕后将二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吴XX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从被告人漆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易域彬住处佛山市禅城张槎岳庙XX房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净重1.66克,电子秤一把,手机五部,身份证三张。上述���实,被告人易域彬、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易域彬、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3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易域彬,在现场对其突审时,被告人易域彬已经如实交代其于2012年10月二次向被告人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并有侦察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被告人漆某到案后对被告人易域彬上述犯罪事实的陈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某由于吸食毒品,导致精神状态异常,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贩卖���品前有吸食毒品行为,但从其后被告人漆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不能认定其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被告人漆某作为吸毒人员,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的影响应当预见。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域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漆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域彬在陪同被告人漆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在该部分犯罪事实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域彬、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漆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议判处被告人易域彬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域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的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被告人漆某手机一部,被告人易域彬手机五部,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