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嫁妆有大衣橱四组、梳妆台一张、32英寸彩电一台、EVD一台、被子两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新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