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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新展旺物资有限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黄小珍,章步展,颜慈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新展旺物资有限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展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颜慈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熙被告黄晨芯被告颜慈杰被告章步展被告颜慈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新展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旺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展旺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新展旺公司因周转所需向无锡交行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以下简称钱桥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钱桥支行向新展旺公司授信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钱桥支行分两次向新展旺公司放款共1000万元。同日,新展旺公司与钱桥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动产出质为该借款向钱桥支行提供质押担保。章熙、黄晨芯与钱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新展旺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间的主合同向钱桥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与钱桥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展旺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钱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部分贷款到期,新展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无锡交行有权就未到期部分提前收贷。请求判令:一、新展旺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9997934元及利息488021.9元(暂算至2013年1月9日,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二、新展旺公司赔偿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000元;三、确认质押有效,无锡交行有权以质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确认抵押有效,无锡交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无锡交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新展旺公司向无锡交行申请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授信100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2、2012年6月20日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新展旺公司向无锡交行申请使用贷款额度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05%,一次性还本付息;3、2012年11月22日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新展旺公司向无锡交行申请使用贷款额度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一次性还本付息;4、2012年5月22日颜慈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颜慈杰为新展旺公司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章步展、颜慈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章步展、颜慈淑为新展旺公司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章熙、黄晨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章熙、黄晨芯为2012年3月1日笃2017年3月1日新展旺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500万元的担保;7、《最高额质押公司》、《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清单、出质通知书及其回执,证明新展旺公司以其名下HRB335型螺纹钢1786吨、Q235型角钢2152吨为其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8、欠息清单,证明2012年6月20日的500万元贷款,2012年12月20日扣本金1841元,2013年1月24日扣款224元,截止2013年5月5日欠息796611.49元;2012年11月20日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9、《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8000元。被告新展旺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2日,无锡交行下属钱桥支行与新展旺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新展旺公司因周转所需,钱桥支行向其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额度每次使用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3年9月12日。2012年6月20日,新展旺公司向钱桥支行申请额度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0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归还。随即钱桥支行向新展旺公司放贷5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新展旺公司又向钱桥支行申请额度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当日钱桥支行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5月22日,钱桥支行与颜慈杰、章步展和颜慈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颜慈杰、章步展和颜慈淑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2012年5月22日,无锡交行与新展旺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新展旺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债权的实现作质押,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质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新展旺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特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钱桥支行与新展旺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保障钱桥支行与新展旺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上海中远公司接受钱桥支行的委托并按钱桥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新展旺公司保证上海中远公司接收质物时,其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且质物上不存在任何会影响或限制钱桥支行行使质权的其他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展旺公司先后出质HRB335型生产厂家CN的螺纹钢1786吨和Q235型生产厂家CN的角钢2152吨,有出质通知书及其回执、动产质押清单为凭,作为《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三)2012年9月5日,章熙、黄晨芯与钱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保障钱桥支行已经或将要向新展旺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债权的实现,章熙、黄晨芯以其所有权证号为XS1000248534、XS1000248535的无锡市锡山区君怡花苑32-1702号房屋对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964**号房屋他项权证。(四)2013年1月8日,无锡交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无锡交行参与其与新展旺公司、章熙、黄晨芯、颜慈杰、黄小珍、章步展、颜慈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无锡交行开具金额为188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目前,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五)2012年6月20日500万元贷款本金,无锡交行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4日扣收1841元和224元,除此外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新展旺公司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将质物交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指示监管,无锡交行对经登记的抵押物和监管的质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和质权。新展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无锡交行有权就质物、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无锡交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且金额并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故无锡交行诉请新展旺公司和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承担此笔催收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展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999793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1、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05%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再以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05%上浮50%计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以4998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05%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4997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05%上浮50%计算罚息;2、自2012年11月20日起2013年3月12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二、新展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000元。三、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对新展旺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新展旺公司提供的质物(HRB335型生产厂家CN的螺纹钢1786吨和Q235型生产厂家CN的角钢2152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9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章熙、黄晨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248534、XS1000248535的无锡市锡山区君怡花苑32-17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445元,由新展旺公司、颜慈杰、章步展、颜慈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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