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白某某,刘某乙甲,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甲,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本案辽A×××××/辽A××××挂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辽A×××××/辽A××××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本街法定代表人:郑心生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55533663-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杜文光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94334387-7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王志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94334344-7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宝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赵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A×××××/辽A×××××挂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迁擂路王乜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迁安市迁安镇蔡滩子村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31日1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造成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诉讼保全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3729.9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按照保险理赔赔偿。当庭未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按照河北省赔偿数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赔偿;被害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尸体检验费、诉讼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A×××××/辽A×××××挂号半挂车,沿迁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乜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迁安市迁安镇蔡滩子村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迁安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31日1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到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1、本案辽A×××××/辽A×××××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被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乙。2、本案辽A×××××号机动车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该机动车还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辽A×××××挂号半挂车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3、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550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4.76元,护理费人民币1194.76元,交通费人民币3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16.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703.33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33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总计人民币342123.2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抓捕经过及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自身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可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停尸、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尸体检验费、诉讼保全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因此次事故致李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01.3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90201.3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因此次事故致李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01.29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90201.2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因此次事故致李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98.0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