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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小宁与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宁,苗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葛小宁,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柱、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国利,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原告葛小宁诉被告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小宁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3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柱、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宁诉称,被告苗国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国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葛小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苗国利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小宁与被告苗国利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小宁现金叁万肆仟元整。苗国利。2012年1月1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葛小宁分两次向被告苗国利提供了借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小宁返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元由被告苗国利承担,暂由原告葛小宁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苗国利给付原告葛小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