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雪道、刘京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雪道,刘京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道。被告刘京武。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雪道、刘京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道、刘京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雪道、刘京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道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京武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500元;要求被告刘京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雪道、刘京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雪道、刘京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道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刘京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8日、10月21日共向被告李雪道发放了贷款9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180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刘京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13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宋莎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其不是本人签字,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对该笔借款向被告李雪道、刘京武进行了催收,被告李雪道、刘京武均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道、刘京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李雪道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京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道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京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宋莎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李雪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刘京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京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