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鹏与被上诉人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人陈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2012)信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鹏,被上诉人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2时许,第一被告借用周守军的豫SXXX**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鸡公山盘山公路3KM时,未安全行驶,与路旁水泥墩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水泥墩有损、车上乘坐人原告、舒婷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10963.01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右肱骨外科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费6097.88元。2011年6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于同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6000元。2012年6月6日,第一被告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7月12日,信阳��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附加险的理赔范围内,向第一被告支付理赔款24606.61元(含车上其他受伤人员理赔款),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963.01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父母在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购买三层楼房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与其父母户籍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信阳德正法医临���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9、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记付款凭证,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四川省理塘昌盛液化气充装公司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借用他人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且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负全部责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一被告履行理赔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张欣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已花费的10963.01元和后续治疗费6097.88元,提供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原在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从事发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2125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9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4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虽然有母亲肖培平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肖培平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33天=2138.0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父母一起在信阳市狮河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购买的楼房生活,该区域是市辖区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属于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被告辩称该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不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3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原告系无偿搭乘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年龄尚轻,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张欣的经济损失共计125816.16元,上述赔偿款项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8963.01元,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10685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欣经济损失106853.15元(已支付的18963.01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第一被告负担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安全行驶,与路旁的水泥墩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车窗,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安全行驶,引起与路边的水泥墩相撞,且是发生在送被上诉人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张欣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且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2、我系城镇户口,与父母共同生活,有户口及父母的房产证为证,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乘座人张欣受伤致残,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但上诉人陈鹏是在双方共同立项目和义务送被上诉人张欣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于法、于情、于理,被上诉人张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上诉人张欣可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作为受益人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鹏提出,张欣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欣的父母在市区内购买房子十余年,除工作时间外,经常和父母���家共同生活,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陈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欣赔偿经济损失83489.92元(116816.16元×80%-18963.01元+9000元)。二、维持(2012)信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审诉讼费3460元,上诉人陈鹏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欣承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连 振 华审判员 杜 亚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洋(兼)—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