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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管大银与晏继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大银,晏继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管大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继香,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大银与被告晏继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鸿尚;被告晏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大银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管源鹏。婚后不久,原告因患乙型肝炎治疗花费20余万元,至今仍需药物控制。为此原告靠亲友帮助在居住地开了一间小型服装店勉强度日。被告在原告患病后不仅未能给予关心爱护,反而嫌弃原告,在儿子出生不久后即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拒不理睬,至今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路北的房产一处,约178平米。被告婚前财产有陪嫁物品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分居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基本未增加家庭共同财产。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请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管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晏继香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一直对其悉心照料。原告曾在南京经商,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往返南京和芜湖两地,不辞辛苦为原告购药,双方也未长期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给婚生子健康成长创造圆满的家庭环境,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源鹏。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已超过十年,在此期间还生育了婚生子管源鹏,因此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在陈述中认为双方自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分居,且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也未能尽到照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养照顾好婚生子管源鹏。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大银与被告晏继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管大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