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时10许,被告人汪某和朋友在市心路与金城路交叉口处的阿里巴巴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到富春香夜宵摊边吃夜宵并又喝酒,后又驾车沿萧山区山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心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汪某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谢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