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玫君,罗晓,唐敬花,唐智恒,罗惠宗,宁文军,罗宁,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853号原告罗玫君,女,汉族,无职业。原告罗晓,女,汉族,幼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敬花,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唐智恒(曾用名:郑智恒),男,汉族,学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罗惠宗,男,汉族。第三人宁文军,女,汉族。第三人罗宁,男,汉族。第三人罗柳英,女,壮族。第三人罗凤英,女,汉族。第三人罗岩英,女,汉族。第三人罗杰英,女,汉族。以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惠宗,男,汉族。原告罗玫君、罗晓诉被告唐敬花、唐智恒,第三人宁文君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慎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玫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第三人罗惠宗、宁文军、罗岩英、罗杰英、罗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玫君、罗晓诉称,两原告的祖父母罗慎芳、李佩贤一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即罗耀宗、罗成宗、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七姊妹。罗慎芳、李佩贤分别于1985年1月16日和2006年12月31日去世,罗成宗于2000年7月26日病故,其妻子宁文军、儿子罗宁至今健在。被继承人罗耀宗系两原告的亲生父亲,罗耀宗与两原告的母亲覃啓秀于1974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75年11月和1978年1月19日生育两原告。1989年,罗耀宗与其兄弟姐妹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购置有占地面积为7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1年6月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1996年6月26日,罗耀宗与覃啓秀因感情不和在柳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除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外,对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占地面积为72.7平方米的房屋也作了明确约定:“在市磨滩路的一栋住房为男方家兄弟共同集资卖老家住房后所建,男女双方共集资2000元,房权化分,男方同意给女方5000元正”。1997年6月23日,罗耀宗与被告唐敬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接养子女,被告唐智恒是被告唐敬花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唐敬花与前夫离婚时对被告唐智恒的携带抚养权没有明确。被继承人罗耀宗于2011年9月18日去世。罗耀宗生前除遗留有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的土地使用权外,还遗留有现金10000元。原告认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面积为72.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于1991年6月登记在被继承人罗耀宗的名下,但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是属于被继承人罗耀宗的所有兄弟姐妹们共同共有的,这点在罗耀宗与覃啓秀的离婚协议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了事实,所以在罗耀宗与覃啓秀离婚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罗耀宗在去世前没有与兄弟姐妹们对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共同共有登记,也没有对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合法登记和分割,但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土地使用权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合法财产,从现有证据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它依法应属于被继承人罗耀宗个人的合法财产,故依法两原告对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唐智恒在被继承人罗耀宗与被告唐敬花登记结婚时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法定由被告唐敬花携带抚养的,故被继承人罗耀宗与其并没有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因而其依法没有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罗耀宗的10000元遗产;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罗耀宗的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129号72.7平方米价值为30万元的国有地使用权;3、依法判令被告唐智恒对罗耀宗的遗产没有继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敬花、唐智恒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宁文军、罗宁、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罗玫君、罗晓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查档件2页;2、运江镇运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3、怡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4、罗成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5、罗成宗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6、罗耀宗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7、离婚材料查档件1份4页;8、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9、李佩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1、照片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唐敬花、唐智恒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2、柳州市柳南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3、结婚证(原件核对一致)及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4、死亡确认书、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5、传票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柳南区龙福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6、家庭协议原件1份;7、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柳州市柳北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8、家庭协议复印件1份;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敬花、唐智恒还申请证人徐美华、彭柳国出庭作证,徐美华的证言为:我与被告是邻里关系,我们都住在临江小苑;罗耀宗叫我和我老公下楼见证他写两份家庭协议,其中一份写“临江小苑”,另一份写“现住房”,罗耀宗告诉我“现住房”是指磨滩路的房子,具体位置不清楚;罗耀宗写家庭协议时唐敬花也在场,法庭出示的协议原件与我当时看到的内容一致。彭柳国的证言为:我与被告是邻里关系,徐美华是我妻子;罗耀宗要求我们夫妻见证家庭协议的书写过程,家庭协议一份写了临江小苑的住房,另一份是磨滩路的住房,罗耀宗写完家庭协议后我们就签名见证,当时在场的还有唐敬花,我当时看到的协议与现在法庭向我出示的协议一致。第三人宁文军、罗宁、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有修改痕迹即“死后”的“后”改过,“永不变更”也用另一支笔修改,该协议不是遗嘱,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是另案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应采纳。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虽然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迹书写,但蓝色笔迹的内容意思表达完整,与用黑色笔迹添加后的内容表达的意思相同,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罗耀宗处分“现住房”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彭柳国、徐美华的证人证言中有关罗耀宗书写“家庭协议”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慎芳与李佩贤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子女七人,即罗耀宗、罗成宗、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罗慎芳与李佩贤分别于1985年1月16日、2006年12月31日死亡,两人均未留有遗嘱。罗成宗于2001年7月26日死亡,第三人宁文军系罗成宗的妻子,罗宁系罗成宗的儿子。罗耀宗与覃启秀为原配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罗玫君、罗晓。罗耀宗与覃启秀于1996年6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在共同财产处理一项写明:“在市磨滩四区的一栋住房,为男方家兄弟共同集资、卖老家住房后所建,男女双方共集资2000元,该房权划分,男方同意给女方伍仟元正。”罗耀宗与唐敬花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智恒为唐敬花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唐敬花与前夫离婚后,唐智恒随唐敬花生活。罗耀宗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罗耀宗与唐敬花婚后购置了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5栋4-4-2室房屋一套,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罗耀宗于2011年4月1日在邻居彭柳国、徐美华夫妇的见证下,书写了一份“家庭协议”,内容为:“罗耀宗死后现住房全由其妻唐敬花所有。此协议,永不变更!”其中“后”和“永不变更”及见证人彭柳国、徐美华的签名为黑色笔迹书写外,其余内容及罗耀宗的签名均为蓝色笔迹书写。2000年9月1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向罗耀宗发放了柳州市磨滩路四区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2.7㎡,土地权属来源于1991年6月8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清查证。该宗地上建设有房屋一栋,但至今未办理批建手续。2012年6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庭审时,第三人均表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罗慎芳去世后,为安置李佩贤,罗耀宗兄妹几人商议后决定出售罗慎芳与李佩贤在老家的共有房产,加之罗耀宗兄妹七人集资购买,由于土地使用权人须有柳州户口,而罗耀宗当时有柳州户口,故兄妹几人决定将涉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罗耀宗名下,之后兄妹几人又一起集资在该宗土地上建了房屋,当时口头约定为等额共有;房屋建成后由罗成宗出租该房,房租由罗成宗收取;2001年罗成宗死亡后,转由罗耀宗出租该房。原告对第三人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各方对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提交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罗耀宗有遗产10000元,法院对其要求分割遗产1000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罗耀宗与覃启秀的离婚协议中只注明房屋由兄弟共同出资建成,没有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出资情况的内容,且罗耀宗在生前已经留有遗嘱,要将诉争土地上的房产由被告唐敬花一人继承,原告诉请分割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法律只处理已经依法确认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本案中,诉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分割;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合法手续,依法不能进行分割处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情况。根据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罗耀宗与覃启秀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结合一般生活实际,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情况的陈述符合一般生活推理,应当予以确认。则诉争土地使用权在购买时应由李佩贤、罗耀宗、罗成宗、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等额共有,即各占1/8份额。2001年罗成宗死亡,其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其配偶宁文军、儿子罗宁、母亲李佩贤,三位继承人因继承罗成宗遗产各分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1/24份额。2006年李佩贤死亡,其所占诉争土地使用权的1/6份额(1/8+1/24)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李佩贤的儿子罗成宗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罗成宗原应继承李佩贤的遗产份额由罗成宗的儿子罗宁代位继承。至此,诉争土地使用权由罗耀宗、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各占25/168份额,宁文军占1/24份额,罗宁占11/168份额。罗耀宗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罗玫君、罗晓为罗耀宗的女儿,唐敬花为罗耀宗的配偶,依法均属于罗耀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智恒在罗耀宗与唐敬花结婚后随罗耀宗、唐敬花共同生活,与罗耀宗形成的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依法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罗耀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为:原告罗玫君、罗晓、唐敬花、唐智恒,四人各占诉争土地使用权的25/672份额。由于被告提交的“家庭协议”为处分“现住房”,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同,故对被告关于罗耀宗留有遗嘱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由唐敬花一人继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各方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提交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分割价值,故本案中仅确认各权利人的权利份额。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罗耀宗遗产1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罗耀宗留有该遗产,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罗耀宗名下、坐落于柳州市磨滩路四区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罗玫君、原告罗晓、被告唐敬花、被告唐智恒各占25/672份额,由第三人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各占25/168份额,由第三人宁文军占1/24份额,由第三人罗宁占11/168份额。二、驳回原告罗玫君、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原告罗玫君、罗晓已预交),由罗玫君、罗晓、唐敬花、唐智恒各负担225元,由罗惠宗、罗柳英、罗凤英、罗岩英、罗杰英各负担766元,由宁文军负担55元,由罗宁负担1265元,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罗玫君、罗晓。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慎十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