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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惠琴与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惠琴,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琴。委托代理人:林崇。委托代理人:应宁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邓汉英。委托代理人:郑磊。委托代理人:陈宗宇。上诉人袁惠琴为与被上诉人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生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9日,袁惠琴经人介绍至恒生银行购买“步步稳”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理财产品。同日,袁惠琴分别在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确认函、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认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等文本上签名。根据袁惠琴签名确认的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袁惠琴的风险类别为三级。袁惠琴签署的确认函记载内容为:袁惠琴确认已收到版本号为“CNX172a(YX)8-1703/09E”的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条款及细则),并且已仔细阅读和充分理解该条款及细则的所有内容,愿意接受该条款及细则所载之条件与条款,特别是其中限制或免除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行责任的条款;袁惠琴已经阅读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等。袁惠琴签署的申请表载明:袁惠琴投资的产品为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投资本金为24×××00元,投资期为一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投资本金保证比率为90%,挂钩股票为中国石化(386,HK)、中国电信(728,HK)、中国神华(1088,HK)、工商银行(1398,HK),投资款项来源于名下账号为60×××51的借记账户;袁惠琴确认已收到、细阅及完全理解条款及细则副本、申请表副本、条件清单(编号为OTZR71)和资料概述;袁惠琴确认已完全理解此投资产品为非保本的投资产品,故于到期时投资本金可能会发生亏损,该损失可能会非常巨大,并可能不会获得任何收益等。恒生银行的客服人员在袁惠琴办理认购手续时,再次向袁惠琴申明认购理财产品的相关风险条款及确认袁惠琴已收到认购理财产品的销售文件(包括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资料概述和袁惠琴签署的申请表副本),并对过程进行了录音。林崇系袁惠琴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见证人。此后,袁惠琴在恒生银行开立账号为60×××51的账户,并汇入该账户24×××00元。嗣后,恒生银行告知袁惠琴,因其购买的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步步稳”可自动赎回(OTZR71),曾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下档触发事件”,即所挂钩的工商银行股票(1398,HK)低于该挂钩股票最初股价之60%。2012年5月18日,恒生银行退回袁惠琴投资本金21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条款及细则规定,提前到期观察日指适用条件清单中规定的日期,如果此日并非一个预定交易日,则顺延至随后的首个预定交易日,并可因发生市场干扰事件而进行调整;观察日除非适用的条件清单中另有其他规定,指就一只股票而言未发生市场干扰事件的预定交易日等。条件清单规定,“下档触发水平”为挂钩股票最初股价之60%;“下档触发事件”指挂钩的股票组合中任意一只股票的收市价在自起始日起至最后一个观察期的提前到期观察日止的期间内(始、终日期均包含在内)的任何一个观察日曾经低于其“下档触发水平”;投资产品有四个观察期,观察期开始日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观察期完结日分别为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提前到期观察日分别为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提前到期日、到期日、投资回报派发日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11日;到期日投资本金支付比率:如果(I)发生提前到期触发事件;或者(II)从没有发生提前到期触发事件,并且也没有发生过“下档触发事件”,到期日投资本金支付比率为100%;如果从没有发生提前到期触发事件,但是曾经发生过“下档触发事件”,到期日投资本金支付比率将按最小值[100%,最大值(投资本金保证比率,最后一个观察期的提前到期观察日表现最差股票的收市股价/表现最差股票的最初股份*100%)]计算。袁惠琴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袁惠琴的儿子林崇向袁惠琴推荐恒生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投资回报高于银行利率,袁惠琴有意购买该理财产品。2011年5月9日,袁惠琴与林崇一起至恒生银行,恒生银行工作人员向袁惠琴出示了一份产品书面介绍材料,该材料的内容包括风险披露要点、产品风险等级、主要产品条款、风险披露声明,该理财产品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的股票挂钩,具体股票为:中国石化、中国电信、中国神华、工商银行,产品期限为一年,其间包含四个观察期,同时对应四个观察日,分别为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产品的潜在回报率为8%。恒生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如果没有发生“下档触发事件”,则该产品100%保本。关于“下档触发事件”,系上述四只股票中任意一只股票在上述四个观察日的任意一个观察日收市股价低于最初股价之60%,如果发生该事件,则本金只能返还90%。袁惠琴听取介绍后,认为该理财产品虽然存在风险,但发生“下档触发事件”的概率应该不大,于是表示愿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嗣后,袁惠琴即在恒生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向该账户汇入24×××00元,恒生银行则在当天向袁惠琴提供上述产品介绍材料,后又向袁惠琴寄送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确认书。至投资产品到期,恒生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发生下档触发事件,袁惠琴投资的本金只能返还90%,亏损10%即24000元。袁惠琴接到该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查询了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的上述股票的价格信息,发现四只股票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的收市股价并没有低于最初股价的60%。袁惠琴即向恒生银行提出异议,恒生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所谓“下档触发事件”,并非仅限于上述四个观察日,每一个交易日都是观察日,但袁惠琴清晰记得恒生银行工作人员原介绍“下档触发事件”仅限于上述四个观察日,且袁惠琴仔细研读了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其中没有一条说明观察日就是交易日。对于袁惠琴的异议,恒生银行称曾经给袁惠琴提供了另一份文件,但袁惠琴根本没有看到过该文件。袁惠琴认为,恒生银行出售理财产品,应该向袁惠琴提供该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供袁惠琴作出抉择,当初恒生银行的介绍与现在的解释,关于可能发生“下档触发事件”的时间,从原来的四日增加到二百四十多日,投资亏损的概率增加了几十倍。如果按照恒生银行现在的解释,袁惠琴当初不可能购买该理财产品,现袁惠琴购买该产品并造成财产损失,系恒生银行误导所致。对此,袁惠琴曾委托林崇与恒生银行交涉,但恒生银行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判令:恒生银行因其未提供真实信息而造成袁惠琴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31800元。恒生银行在原审中答辩称:恒生银行严格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向袁惠琴销售涉案的理财产品,程序上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恒生银行在袁惠琴购买理财产品前,为其做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其在申购时又有成年家属现场签名见证,同时恒生银行还对理财产品的特性及风险作了充分解释和说明并进行了录音,程序上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恒生银行已经充分向袁惠琴解释和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以及“下档触发事件”的准确含义,恒生银行也确认其完全理解前述含义,袁惠琴也在确认函、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涉案理财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并完全了解产品的投资特性,包括:投资期限、风险因素、投资回报计算方法等,因而其对观察日的操作原理是明知的,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误解可能。袁惠琴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对四个观察日的理解,与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对产品观察日的理解,存在明显矛盾,应以书面确认为准。资料概述已经详尽阐述观察期的具体定义(四个观察期,每个观察期约三个月)以及出现最差情况的条件,并且已经明确告知袁惠琴购买该产品的最佳情况、普通情况和最差情况。其中最差情况为没有发生提前触发事件,且股票篮子中表现最差股票的收市股价与任何一个观察期内的任何一个交易所营业日曾低于预先设定的“下档触发水平”,可见观察日绝不仅只有四日。从客观要件分析,涉案理财产品的投资文件,包括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和资料概述等文件资料,在文字表述上并无歧义,作为非保本型的理财产品,其收益结构、风险因素、投资回报计算方法等内容,没有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没有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没有隐瞒风险和其他相关重要内容之情形。从主观要件上看,袁惠琴在投资决策前已经过了恒生银行的风险等级测试,袁惠琴所选取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袁惠琴签署的申请表已将投资风险予以提示,且袁惠琴还亲自抄录确认“本人充分了解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足以佐证恒生银行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同时,袁惠琴基于投资盈利目的购买非保本理财类产品,其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者理应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比银行储蓄行为更高的事实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也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袁惠琴称其未仔细阅读文字内容就草率地在协议上签名,显然不符合袁惠琴作为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属于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对其草率行为承担责任。进一步说,袁惠琴及其现场见证人林崇均具有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拥有较高的文化教育背景和文字理解能力,且林崇还是该款理财产品的老客户(袁惠琴是经林崇介绍购买涉案的产品),因此他们对涉案理财产品理应有一个非常全面的认识,即对观察日、投资期限和相关风险已有了相当的预期和理解,不存在误解的可能。更何况,袁惠琴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反映,属于较有经验的投资者,且袁惠琴的风险等级为三级,愿意承受中至高的投资风险。袁惠琴称受到销售人员误导而作出了投资行为,既没有证据支持,也违反了投资者应具备的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按照理财产品的约定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涉案的理财产品约定的本金损失的风险条件已成就,袁惠琴投资本金已发生现实损失,恒生银行仅向袁惠琴返还本金的90%具有充分的合同和事实依据。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及主客观情形分析,袁惠琴根本不存在误解的可能,因此其无权向恒生银行主张赔偿。综上,袁惠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袁惠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惠琴向恒生银行购买“步步稳”可自动赎回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并在申请表、确认函等文本上签名,表示愿意接受恒生银行出售的该投资理财产品的条款及细则,可认定袁惠琴、恒生银行之间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袁惠琴向恒生银行购买上述投资理财产品,是否对产品条款中发生“下档触发事件”的条件存在重大误解。袁惠琴主张在购买投资产品时,恒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四只挂钩股票中任意一只股票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四个观察日中任意一个观察日收市股价低于最初股价之60%则发生“下档触发事件”,投资本金只能返还90%;恒生银行主张其在袁惠琴购买涉案投资理财产品时,已充分向袁惠琴解释和披露了“下档触发事件”的准确含义,即“下档触发事件”为挂钩股票组合中任意一只股票的收市价自起始日起至最后一个观察期到期观察日止的期间内的任何一个观察日曾经低于其最初股价的60%,并非袁惠琴所述挂钩股票中的任意一只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任意一日的股价低于最初股价的60%。鉴于袁惠琴、恒生银行对购买涉案理财投资产品时的具体情形存在争议,且均无直接证据可还原争议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判断。一、从客观要件分析,恒生银行推出的“步步稳”可自动赎回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的系列文本格式条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可以达到投资者理解的程度,也没有隐瞒风险和其他相关重要内容的情形。投资产品系列文本中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对袁惠琴、恒生银行争议的“观察日”、“观察期”、“下档触发事件”等概念均作了明确的表述和规定,袁惠琴在确认函与客服人员的录音电话中也确认收到、阅读及理解上述文本。因此,在客观要件方面,恒生银行并不存在误导袁惠琴理解“下档触发事件”条件之情形;二、从主观要件分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投资风险较银行储蓄更高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也应根据熟悉产品的条款、细则及相关文本资料作出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主动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袁惠琴称涉案条款及细则从未收到和阅读过,对其内容并不知晓,但袁惠琴对在确认函中注明已收到、阅读并理解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资料概述等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名予以确认。袁惠琴作为一名投资者,在未阅读理财产品文本内容的情况下就草率签名,显然不符合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对其抗辩的主张,难以采信。恒生银行在投资产品系列文本中进行了风险提示,产品描述中更明确表明为“部分保本”产品,且在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确认袁惠琴已收到、阅读及理解投资产品的条款及细则等文本后,才向袁惠琴出售投资产品。为此,恒生银行在主观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误导的情形。综上所述,袁惠琴在购买恒生银行销售的“步步稳”可自动赎回股票挂钩部分保本投资产品过程中,签署申请表、确认函等文本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其应接受上述文本的约定,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根据该投资产品文本的约定,“下档触发事件”为挂钩股票组合中任意一只股票的收市价自起始日起至最后一个观察期到期观察日止的期间内的任何一个观察日曾经低于其最初股价的60%;袁惠琴提出“下档触发事件”为挂钩股票中的任意一只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任意一日的股价低于最初股价的6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上述投资产品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下档触发事件”,即所挂钩的工商银行(1398,HK)股票低于该股票最初股价的60%,袁惠琴依约仅能收回90%的投资本金。为此,袁惠琴在恒生银行已返还90%投资本金情况下,提出要求返还其余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袁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袁惠琴负担。袁惠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袁惠琴收到条款及细则并签名确认缺乏事实依据,袁惠琴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仅收到该文件第8页至第17页,而是提出从未收到过该文件。如果恒生银行以确认函作为证据欲证明袁惠琴已签名确认收到该文件,由于其人工填写部分注明“CNX172a(YX)8-1703/09E”,根据该版本文件,第8页为签署页,本来就由恒生银行存档,不可能交给袁惠琴,第9页至第17页为英文版条款,即使交付也不构成有效交付。上述确认函是恒生银行拟证明袁惠琴收到条款及细则的最重要证据,其余由袁惠琴签名的内容全部为格式条款,现确认函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据当然就不足以证明恒生银行已将条款及细则提供给袁惠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生银行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格式条款,现人工添加的内容与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现人工添加的内容证明恒生银行并未将涉案理财产品条款及细则的中文版提供给袁惠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恒生银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可能发生“下档触发事件”的时间,即每个交易日均为观察日的解释,只存在于条款及细则,但恒生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该文件提供给袁惠琴。由于恒生银行未向袁惠琴提供该理财产品的真实信息,导致袁惠琴重大误解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恒生银行应当赔偿袁惠琴本金和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惠琴原审的诉讼请求。恒生银行答辩称:一、有多份证据可以证实,袁惠琴已确认收到条款及细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袁惠琴诉称的事实既与书面确认和录音证据相悖,也不符合客观情理,不应采信。袁惠琴在其于2011年5月9日签署的确认函中明确确认其已收到版本号为“CNX172a(YX)8-1703/09E”的条款及细则,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前述条款及细则,同时愿意接受其约束。按照正常逻辑,袁惠琴必然是已经接受并阅读该条款及细则的第1页至第7页,才会在第8页的确认函签名确认。如果袁惠琴没有收到该条款及细则,则作为一个正常人,并且是具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袁惠琴不可能在未看到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在一张确认函上确认收到另一文件,因为确认函和条款及细则在名称及内容上是截然不同的,不存在误解的可能。袁惠琴诉称的事实不仅与书面确认相违背,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据袁惠琴签名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除上述确认函之外,另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袁惠琴已收到条款及细则。(一)袁惠琴在申请表第5页确认收到、阅读和理解了投资产品的投资文件(包括申请表副本、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和资料概述)。该申请表系一份分项确认,将袁惠琴需确认的内容细分为投资文件、产品特色、风险披露和独立的投资约定四项内容,且每一大项又细分成若干小项,由袁惠琴在该文件的每一小项上打钩,并且在投资产品重点资料的最后部分亲笔抄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字句。可见,袁惠琴已经收到了条款及细则、条件清单和资料概述;(二)恒生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电话录音记录再一次证实袁惠琴已经收悉相关文件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依据袁惠琴的亲笔签名认定案件事实,符合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正如前述,袁惠琴手写的内容载明其收到了条款及细则,已经阅读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袁惠琴在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细则的情况下,又予以否认,违反诚信原则。三、袁惠琴系出于投资理财需要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购买的理财产品亦为虚拟产品,并非消费性产品,因此袁惠琴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赔偿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观察日究竟是袁惠琴所称的四个特定交易日,还是连续多个正常交易日。对此,根据原审中提供的多份证据显示,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不仅是条款及细则,袁惠琴在原审中提供的条件清单,对观察日的规定均是明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惠琴、恒生银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惠琴在申请表、确认函上签名,同时注明其已经阅读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确认收到条款及细则副本、申请表副本、条件清单,原审法院认定袁惠琴已收到上述投资文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袁惠琴提出恒生银行未向其提供条款及细则,与事实不符。上述投资文件中的条款及细则载明观察日为“除非适用的条件清单中另有其他规定,指就一只股票而言未发生市场干扰事件的预定交易日”,说明观察日是指挂钩的四只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的中国石化、中国电信、中国神华、工商银行股票的正常交易日。针对本案来说,观察日应为约定观察期开始日至最后一个观察期的提前到期观察日期间的正常交易日,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正常交易日,而非仅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四个交易日。袁惠琴是向恒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袁惠琴提出恒生银行未向其提供涉案理财产品的真实信息,导致其重大误解从而造成经济损失,缺乏证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袁惠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袁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