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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乡农技站,机构代码证56649015-X。法定代表人谢新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机构代码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龙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东、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龙达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705**、豫NZ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主车、挂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等保险,上述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2012年12月9日4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刘一X驾驶豫N705**、豫NZ3**挂车行驶在永城市311国道酂城街道路口时与同方向刘二X驾驶的皖11/457**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以致路边桥梁、路灯及车辆损坏,刘一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一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X、王X无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全部损失,刘二X驾驶的皖11/457**变形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52450元,为评估车辆花费评估费1500元,另外,原告的雇佣司机刘一X、工作人员王X受伤花费1万元医疗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过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0850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该车损险的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最终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705**、豫NZ3**挂车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申请人享有保险利益,该车为合法运营状态。2、司机刘一X驾驶证复印件1份、运营资质证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四份、保险单批单抄件4份。证明豫N705**、豫NZ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项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上述商业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交通事故导致路产损毁、两车损毁、原告方司机刘一X及押车人王X受伤。原告方司机刘一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X无责任。5、皖11∕45763车辆行驶证1份、刘二X驾驶证1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情况。6、皖11∕45763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情况。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的10%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份。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估价鉴定费票据2份。10、皖11∕45763车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5400元、施救费票据12张,金额1200元、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950元。上述证据7-10证明事故后,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原告支付第三者刘二X车损、施救、停车费共计6636元;支付第三者永城市酂城镇政府桥损、路灯损失18005元。11、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上述11-12证据证明:豫N705**重型半挂牵引车达到报废程度,扣除残值损失241000元;豫NZ3**挂车事故损失11450元。主、挂车合计车损252450元。为鉴定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13、豫N705**、豫NZ3**挂车吊车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43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支付吊车施救费7000元,支付施救费4300元,支付停车费2700元。14、刘一X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3页、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收条1份。证明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刘一X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756.50元,原告赔付刘一X6518.5元。1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王X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3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中原告司乘人员王X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178.90元,原告赔付王X5840.9元。1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为处理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17、车辆抵押贷款还款申请书2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4-10、证12、17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第1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第13份证据材料,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第14、15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第16份证据材料,交通费支出过高。被告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永城龙达公司提供的第2、3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0份证据材料,其中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的停车费95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材料,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3份证据材料,其中豫N705**号车的停车费270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14、15份证据材料,认为刘一X、王X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庭审中被告并未要求对刘一X、王X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16份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4时许,原告永城龙达公司雇佣驾驶员刘一X驾驶原告永城龙达公司所有的豫N705**-豫N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酂城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二X驾驶的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路边桥梁、路灯及车辆损坏,刘一X及乘车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部门认定,刘一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X、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一X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5756.5元。王X经诊断为:1、左眼脸皮肤挫裂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胛骨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5178.9元。刘二X驾驶的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5236元,支出定损费260元,施救费1200元。永城市酂城镇政府所有的桥梁及路灯经鉴定损失为18005元,支出定损费900元。经永城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永城龙达公司已赔付刘一X6518.5元,赔付王X5840.9元,赔付桥梁及路灯损失18005元。原告所有的豫N705**-豫N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245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11300元。另查明,1、原告永城龙达公司所有的豫N705**-豫N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44000元)和二份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40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驾、乘人员保险限额均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2、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3、刘一X、王X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刘二X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已经永城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刘一X医疗费5756.5元,误工费9天×20.6元/天=185.4元,护理费9天×20.6元/天=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合计6487.3元(因原告赔付刘一X6518.5元,已超出本院核算数据,应以本院核算数据为准)。王X医疗费5178.9元,误工费9天×20.6元/天=185.4元,护理费9天×20.6元/天=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合计5909.7元(因原告赔付王X5840.9元,低于本院核算数据,应以原告实际赔偿5840.9元为准)。永城市酂城镇政府所有的桥梁及路灯共损失18005元,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损失5236元,因本次事故支出定损费26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37029.2元,上述损失原告永城龙达公司已赔偿并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先行代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履行了义务。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一X各种费用6487.3元,王X各种费用5840.9元,永城市酂城镇政府所有的桥梁及路灯损失2000元,皖11/457**号变形拖拉机损失2000元,合计16328.2元。因被告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应从中减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应赔偿14328.2元。剩余227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豫N705**-豫N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5245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11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故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永城龙达公司保险金302279.2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豫N705**-豫NZ3**挂号车损险的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最终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经本院核实车辆抵押贷款已偿还完毕,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302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元,原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昕审 判 员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