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与张传海、彭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张传海,彭欢欢,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卢晓委托代理人:刘辉。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传海被告:彭欢欢被告: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三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海、彭欢欢、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传海、彭欢欢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00元,用于向宁波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塑机2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为8.2%,在借款发生后的次月10日起分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1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采取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需承担因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同时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张传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同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2012年9月11日起,三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三被告仅返还本息130894.1元(其中本金123289.92元,利息7604.18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4210.08元、利息1316.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发函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传海、彭欢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210.08元;2.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止的利息、罚息计3906.11元,以及自2013年4月11日至贵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3.被告高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利息、罚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316.31元,并按日万分之三以64210.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传海、彭欢欢签合同时的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张传海、彭欢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高科公司为被告张传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传海、彭欢欢尚欠原告本金64210.08元的事实。6.《催款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发函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张传海、彭欢欢、高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张传海、彭欢欢、高科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海、彭欢欢签订的《设备按揭贷款合同》及被告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传海、彭欢欢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海、彭欢欢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科公司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传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海、彭欢欢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本金64210.08元,支付利息1316.31元,合计65526.3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210.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传海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张传海、彭欢欢、深圳市高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