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方建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方建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毛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法定代表人:方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方建峰,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公司)为与被告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方建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互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锦恒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锦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方建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原告为被告锦恒公司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合作银行提供的连带保证范围以及被告锦恒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利息和原告为追索担保款所支出的费用等。因被告锦恒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523646.48元。至今,被告锦恒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方建峰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锦恒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23646.48元;2.被告方建峰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锦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锦恒公司、方建峰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互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锦恒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锦恒公司向合作银行的上述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建峰对原告为被告锦恒公司向合作银行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锦恒公司向合作银行代偿523646.48元的事实。被告锦恒公司、方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锦恒公司偿还其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锦恒公司按约偿还其代偿款。被告方建峰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被告锦恒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23646.48元;二、被告方建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慈溪锦恒密封填料有限公司、方建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