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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陈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陈树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杨海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茂。原告杨海涛诉被告陈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50000元,并于1012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树茂支付原告杨海涛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