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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鱼某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2日11时许,驾驶陕A×××××号客车,沿本市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贝斯特物流北门附近时,将在此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阎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售票员王某乙拨打120抢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陕A×××××号客车车主李奖利已赔偿被害人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要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照片;证人苟某、段某甲、王某乙、周某、段某乙的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3、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王某甲亦是初犯,并能高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无新的犯罪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王某甲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车主赔偿的,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害人的彻底谅解;原审已考虑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