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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于李宗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宗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合水县,合水县老城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人李宗智,男,生于1990年6月23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杨坪行政村李家渠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以被告人李宗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宗智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智及其辩护人蔡永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3时许,魏某某与老城镇计生站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在老城镇杨坪行政村李家渠自然村王峁山禁牧时,牧羊人李宗智用左肘将站在沟边的魏某某捣了一下,魏某某从山崖跌下摔成重伤。李宗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李宗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宗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李宗智赔偿其医疗费163014.51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89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就医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038元、今后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912元,共计418154.51元。被告人李宗智辩解辩护其当时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致魏某某掉下崖,在公安机关供述是讯问人员给其进行了分析说有可能会想到,其就供述说会想到。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李宗智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魏某某等人为索取所谓的“罚款”,上山强行追赶李宗智在其承包地里放牧羊只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侵犯了李宗智承包地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力,所以李宗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3时许,合水县老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魏某某与老城镇计生站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现老城镇杨坪行政村李家渠自然村王峁山上有人放牧,遂上山禁牧。在禁牧过程中,被告人李宗智拒不同意魏某某等人将其羊只赶走,发现魏某某捡起土块准备扔向羊群时,因担心羊只受惊,即冲上前用左肘将站在沟边的魏某某捣了一下,致魏某某从山崖跌下摔伤。李宗智与其家属等人将魏某某送往医院治疗。魏某某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8天,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症;2、腰2水平脊髓损伤;3、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软组织重度挫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共花医疗费163528.58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038元。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六级残。案发后李宗智家属给付魏某某医疗费1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宗智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3日,其被李宗智推下山崖摔伤。3、证人杨某某、文某、蒙某、白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在老城镇杨坪行政村李家渠自然村王峁山上禁牧时被人推下山崖摔伤。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损伤及伤残程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条据证实魏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收条、领条证实李宗智家属给付魏某某医疗费18400元。户籍证明证实李宗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李宗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但魏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低,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赔偿;因为魏某某系老城镇干部在受伤治疗期间工资未停发,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今后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宗智系初犯,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宗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163014.51元,护理费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就医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038元,共计:181142.51元,已付18400元,再付1627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石小伟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