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春萍。被告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棉飞。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告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正常买卖玻璃往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多次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也完成了验收。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单核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97469.02元,现经原告核算,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46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47469.0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35.7元人民币(自2011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455日,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455天,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469.02元属实,之所以未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色差,致使被告未能结清与房产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予以更换色差玻璃,但原告不予理睬。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要求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597469.04元的事实。证据2、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2张,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3、承兑汇票3张,要求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7469.02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3张,要求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7469.02元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处罚单和通知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幕墙玻璃(绍兴宏丽财富大厦东面2-6楼、西面3-6楼的幕墙玻璃)有色差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有异议。玻璃在光照条件下色差是容易存在的,对存在色差的玻璃是否为原告提供的玻璃,原告也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往来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完成了所有的玻璃供应,但被告未按约在付款期限内将所有的货款付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469.02元。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尚欠的47469.0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书面承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色差,对所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辩称,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绍兴家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