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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姬生朋与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生朋,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姬生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姬广清,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姬生朋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1221-7。法定代表人郑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生朋与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生朋委托代理人姬广清、张伟,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徐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生朋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承建汶上县东和园社区41#、45#、46#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蔡刚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开始工作。同时蔡刚还承诺将原告在汶上县国奥华府工地工作期间未结清的工资8000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担任汶上县东和园社区41#、45#、46#住宅楼项目施工员,尽心尽职工作9个月,但蔡刚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后蔡刚出具的结算单,给原告少算40个工作日的工资7340元,多算原告借支款2600元;被告付款时少给付原告3560元,且没有给付国奥华府拖欠的8000元。综上,被告尚有21500元的工资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已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汶上县东和园社区41#、45#、46#住宅楼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蔡贤刚,即原告所说的蔡刚,而原告受雇于蔡贤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原告已经与蔡贤刚结清了全部劳务款,在蔡贤刚下落不明后,因原告等人上访,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又代蔡贤刚支付了原告24000元的劳务费以一次性了结。因此,原告再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汶上县东和园社区回迁楼工程41#、45#、46#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其内部赵玉芹项目部签订了《承包经营及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赵玉芹项目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上述工程。2012年3月17日,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赵玉芹与蔡贤刚(身份证号:51302719740511611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清工)分包给蔡贤刚进行具体施工,蔡贤刚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3月14日,蔡贤刚作为招聘人(合同签名为蔡刚),原告作为应聘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底期间受聘于蔡贤刚在上述工地工作,月工资5500元,并由蔡贤刚将原告在汶上县国奥华府工地工作期间未能领取的工资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受聘于蔡贤刚在上述工地工作。2012年2月21日,汶上县国奥华府工地项目负责人孙树新出具证明,证明该工地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因蔡贤刚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及其他工地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国奥华府欠原告的8000元,并于2012年12月下旬起下落不明,引发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地工作人员上访,经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协调,原告于2013年元月10日持蔡贤刚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原告工资27560元的证明条,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资24000元,原告同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保证不再上访闹事。蔡贤刚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至12月30日,中途休息一个月,实际工作时间7个月零20天,月工资5500元,共计工资42160元,原告已借支14600元,下欠工资2756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汶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500元,2013年2月18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汶劳人仲案字(2013)第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蔡贤刚给原告计算的工作时间少了40个工作日,少计工资7340元,原告实际借支12000元,蔡贤刚多算原告借支款2600元;被告付款时比蔡贤刚的结算数额少给付3560元,且没有给付国奥华府拖欠的8000元。因此被告尚有21500元的工资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事实,由被告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其内部赵玉芹项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及安全管理协议》、赵玉芹与蔡贤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蔡(贤)刚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孙树新出具的证明、蔡贤刚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仲裁申请书、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汶劳人仲案字(2013)第04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直接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受雇于蔡贤刚,蔡贤刚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蔡贤刚依法负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又进行内部承包后,将工程的施工最终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蔡贤刚,而蔡贤刚拖欠工资后又下落不明,被告因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代蔡贤刚在被告分包给蔡贤刚的工程范围内,按照蔡贤刚与其聘用的劳务人员的结算结果,支付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但被告无法代替蔡贤刚与其聘用的劳务人员进行工资结算。即被告应依据原告持有的蔡贤刚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支付原告工资27560元,而不能代蔡贤刚与原告另行进行工资结算。被告也无义务支付蔡贤刚承诺支付的、与被告无关的国奥华府工地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被告在代蔡贤刚向原告支付工资时,经双方协商将应支付的27560元,协议变更为实际支付的24000元,属于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在实际领取24000元工资后,又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工资已经结清,无证据表明其间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该工资的发放是在原告等人上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才实现的,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代蔡贤刚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已经依法尽到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领取该工资款后,已经不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就工资结算问题和承诺支付国奥华府欠原告8000元的问题向蔡贤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生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姬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亦斌审 判 员  许玉保人民陪审员  崔海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