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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玲诉石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石业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春玲,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石业红,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行政执法局第四中队中队长,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春玲诉被告石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被告石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2楼3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的房屋,以20万元及清偿剩余贷款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先行支付定金13万元,余款待办理完更名手续后支付,还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2日将房屋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13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交付房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拒绝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故基于其违约的前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业红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弟弟石业栋向原告借高利贷,用我的房屋抵押,需要我签字,我去签字的时候发现原告拿出已经写好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不同意签字,原告说这是抵押协议,我就签字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背面附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亲笔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买卖合法有效。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把房屋出卖给我,并将所有权证交付给我。3、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3万元,余款7万元三个月后付清。被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盈胜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二室一厅,面积为89.54平方米房屋转卖给乙方,房价20万元,房屋更名费由乙方负责;乙方预交定金13万元,其中13万元交给甲方为定金,余款在办理完房证及供热更名手续后一次到位,甲方从2011年10月12日转让给乙方居住。双方提供证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由甲方负责;同时又在备注一栏约定:三个月以后倒房子。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其内容为: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王春玲购房款13万元,余款7万元三个月后付清。被告在收条下方注明:由于房子是按揭购买,已付六年期,余十四年由购买方负责还清,于甲方无关。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告诉来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将房屋抵押给权利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因被告否认其出卖行为,承认为抵押行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房屋在购买时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上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给付被告的13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的诉请,因房屋买卖协议为格式条款,虽写明原告给付被告的13万元为定金,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该13万元为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该规定看,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要件,作为担保合同,还应具备几方面的特殊要件:1、当事人之间需就定金担保达成合意;2、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3、定金合同应以实际交付为成立和生效条件;4、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标的只限于金钱,且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比例。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看,该协议书应为房屋买卖主合同,协议以格式条款形成,在空白处添加上内容,但协议写明的定金与被告收条写明的购房款未能达成合意,不能认定原告交付的13万元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其弟弟的借款,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春玲与被告石业红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卖)合同;二、被告石业红于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玲购房款13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春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石业红承担。如果被告石业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