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被告张夕杰、与张夕杰、李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张夕杰,李娟,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5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负责人张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副行长。被告张夕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娟,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启刚,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启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唐福和,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国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艳华,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林治扩,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徐承刚,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田新胜,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被告张夕杰、李娟、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杰、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夕杰以海水养殖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向我单位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被告李娟、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我单位借款314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314700元;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夕杰、李娟未进行答辩。被告孙启刚、孙启强、唐福���、王国顺、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辩称,为张夕杰贷款担保属实,但张夕杰的贷款没有用于海上经营,银行不应给其发放贷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均是通过张永柏介绍认识张夕杰的。被告张艳华辩称,我是张永柏的妻子,款主要也是我们使用了,但我们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夕杰以海水养殖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期限两年,周转使用(其中20万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30万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如还款可继续使用一年)。被告李娟、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张夕杰。到期后,被告偿��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被告借款31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夕杰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现尚欠31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现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147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娟、孙启刚、孙启强、唐福和、王国顺、张艳华、林治扩、徐承刚、田新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1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