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珍诉被告梁某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梁*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杨*珍,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欢,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光,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负责人雷*亮。委托代理人孙*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珍诉被告梁某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欢,被告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梁*光驾驶粤Y04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心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明城镇城十九路交汇处右转出,遇原告杨*珍驾驶粤E73U**两轮摩托车沿明城镇城十九路行驶,由于被告梁*光未按交通标志行驶,原告亦未靠右侧通行,以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诊断为骨折收住入院,医治一个月后出院,被告梁*光支付了医疗费6300多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56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56元(不含被告梁灿光代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000元(住院一个月护理费1500元,出院护理费三个月共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720元(月收入2430元,按四个月计算),以上费用合计20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海人保、梁*光赔偿原告损失20776元,其中被告南海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灿光承担3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粤E73U**的车主是杨雪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保流水帐单、佛山市高明美陶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5、门诊病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书、放射科报告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其所花费用的相关情况;6、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南海人保辩称:一、被保险人梁灿光的车辆粤Y04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另外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药品我司不负责赔偿。三、对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有相对应的护理医嘱,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中医生并未建议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五、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六、对于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本案无相关加强营养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也未证明事发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建议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八、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海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仅提交了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灿光辩称:与南海人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灿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梁灿光认为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11时0分许,原告杨*珍无证驾驶粤E73U**号摩托车自北往南行驶,遇被告梁*光驾驶粤Y04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侧路口右转弯驶出,由于原告杨*珍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珍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后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73.87元(由被告梁灿光垫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用2056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429.87元。经查,肇事车辆粤Y04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灿光,该车在被告南海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另查,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高明美陶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含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6元,因有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为8429.87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429.8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住院30天,按50元/天计,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总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按50元/天计,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20元,因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合计误工四个月,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故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2430元/月×4月=97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25849.87元(医疗费8429.8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20元)。因被告梁灿光给肇事车辆粤Y04A**号小轿车在被告南海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确定由被告南海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9929.87元(含医疗费84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给原告杨雪珍,因被告梁灿光替南海人保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3.87元,故被告南海人保只需赔付9929.87元-6373.87元=3556元给原告杨雪珍,被告梁灿光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南海人保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920元(包括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20元)给原告杨*珍。被告南海人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3556元+15920元=19476元给原告杨*珍。因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能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梁*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476元给原告杨*珍;二、驳回原告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梁*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