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李居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村××号。被告人李居清,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潭头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居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被告人李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居清在融安县潭头乡新林村石便屯村中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海军,因怀疑被害人李海军曾故意砸烂其哥李乙的房门,被告人李居清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海军的左面颊、左耳廓等部位砍伤。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军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居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法庭判令其陪偿本人的医药费7336.59元,误工费209.64元,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9.64元,整容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58515.8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居清辩称是被害人李海军先砸烂我哥家的门,我才与他发生争执并用刀砍伤他的,并当庭表示认罪、也愿意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但要等服刑回来再赔偿,并同意由法庭按规定计算出的数目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居清在融安县潭头乡新林村石便屯村中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海军,因怀疑被害人李海军曾故意砸烂其哥李乙的房门,被告人李居清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海军的左面颊、左耳廓等部位砍伤。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军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居清于2013年2月4日在其家中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海军被砍伤后入院治疗四天,产生医药费733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居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居清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李海军的陈述,有证人李甲、李乙、廖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海军提供的住院收据、医院疾病证明书,有融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伤情评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居清因邻居纠纷处置不当,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居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是因被害人李海军砸其哥的门才砍伤被害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居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海军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应获赔偿:医药费7336.59元,误工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护理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8515.87元。诉请的整容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居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居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515.8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军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审 判 员 赵颂葵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明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