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祥明与肫脉兰、雍永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赵某,肫某,孙某,某保险公司,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9号原告雍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雍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赵某之母,住址同上。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肫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法宝代表人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某、赵某、赵某、肫某诉被告孙某、某公司、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王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赵某、赵某、肫某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6日6时40分,赵某公司驾驶苏某公司中型普通客车,沿S1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9KM处,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周某被撞后摔倒在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赵某公司即停车前往周某处查看情况。6时50分左右,适遇孙某驾驶苏某公司重型普通货车沿S1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倒路中的赵某公司,同时又将周某向前拖移。事故造成周某、赵某公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某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公司的大客车先与赵某公司的金杯车碰撞,导致金杯车撞到周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7318.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被告赵某公司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6时40分,赵某公司(男,居民身份证号:***)驾驶苏某公司中型普通客车,沿S1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9KM处,因观察不力,撞倒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周某被撞后摔倒在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赵某公司即停车前往周某处查看情况。6时50分左右,适遇孙某驾驶苏某公司重型普通货车沿S1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观察疏忽,撞倒路中的赵某公司,同时又将周某向前拖移。事故造成周某、赵某公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2)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赵某公司驾车撞人事故中赵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驾车撞人事故中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公司和周某无责任。原告雍某系赵某公司之妻,原告赵某系赵某公司之子,原告赵某系赵某公司之父,原告肫某系赵某公司之母。赵某与肫某共生育长女赵某(女,1968年12月11日生)、长子赵某(男,1972年9月4日生)、次子赵某公司(男,1974年9月5日生)。另查,苏某公司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孙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某公司的苏某大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18号判决,认定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孙某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付赔偿款14000元。上述事��,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某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赵某公司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45987元/年÷2=2299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5、医疗费1234.5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8825元/年×12年÷3人=75300元、被扶养人肫某生活费18825元/年×13年÷3人=81575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8825元/年×6年÷2人=56475元,被告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认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5491元/年×6年+18825元/年×6年÷3人=70596元、被扶养人肫某生活费5491元/年×6年+18825元/年×7年÷3人=76871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7843元/年×6年=47058元,共计194525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6293.09元。本院认为,苏某公司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234.59元、死亡赔偿金67800元,合计人民币69034.5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7258.50元,因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应承担原告此部分损失。被告孙某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付赔偿款14000元,本院酌定其中8400元归原告,扣除预付的8400元,被告孙某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788858.50元。对被告孙某认为赵某公司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孙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雍某、赵某、赵某、肫某人民币69034.59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雍某、赵某、赵某、肫某人民币788858.50元。三、驳回原告雍某、赵某、赵某、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审 判 长  胡 山审 判 员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