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褚建中与崔红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中,崔红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褚建中。被告:崔红明。原告褚建中为与被告崔红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中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倪跃群及被告崔红明因各自经营所需,以小额贷款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每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原告、倪跃群及被告崔红明与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红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及倪跃群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份为被告向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22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每年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均以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付为由,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某款45225元,利息损失9406.8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合计546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变更为从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出具代某证明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被告崔红明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倪跃群与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协议的事实;2、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清偿借款4522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倪跃群及被告与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042420072090011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倪跃群及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之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1日,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出具了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5225元的代某欠款证明。但原告代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代某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共代某了被告所欠邮储银行海盐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45225元,而被告仍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代某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代某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履行代某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某款,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代某款45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错误,利息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明归还原告褚建中代偿款人民币45225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褚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崔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