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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儿子王天宇,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2005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七年之久,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5日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儿子王天宇的户口页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天宇,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农历4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不知下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其儿子王天宇的监护人,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因被告不知下落,且婚生儿子王天宇又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儿子王天宇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天宇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