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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威海宁纬地面采暖有限公司与王安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胜,威海宁纬地面采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胜,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国,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宁纬地面采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作为施工方与作为建设方的闫进勇签订了乳山天竺绿洲项目第8、13、15、18号楼地暖工程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施工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领取了8、13、15号楼的部分施工款。201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和闫进勇共同支付该三栋楼的剩余施工款。后原告撤回对闫进勇的起诉,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三栋楼的地暖工程施工款84358元,于2011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施工款124358元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与闫进勇共同支付18号楼地暖工程款115640元,后原告撤回对闫进勇的起诉。原审庭审中,被告及闫进勇均称18号楼的实际建设方为张某,证人张某到庭对此予以证实,同时证实闫进勇系代该证人与被告签订18号楼的地暖施工合同。被告与张某另外还签订了协议一份,对施工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过房屋抵顶的形式实际取得了涉案18号楼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与工程甲方进行沟通、收款等,被告称双方是合伙承包关系,其负责承揽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应分享利润。原、被告确认18号楼的总施工面积为2950平方米,单价为39.2元/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15640元。原告认为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认为原告只施工了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亦雇佣人员参与施工,剩余部分由张某找他人完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述项目开发商即威海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向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告承揽该公司地暖工程,已发生工程费用合计245214元。对于以上各自主张18号楼的具体完成施工情况,原、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签证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代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款项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王安胜乳山天竺绿洲地暖款20000元(剩余35000元,不再追究其他款项责任)”,以上内容为打印版本,被告还在该证明上手写添加“发票由王安胜代开”字迹。对于该收款证明所载款项,原告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上述调解书所载明的8、13、15号楼工程款,因考虑到发票税负问题,原告只向被告收取55000元而不是全部执行款。被告则认为该收款证明系针对18号楼,双方约定该楼原告的施工款为55000元,上述调解书载明款项在此前已付清,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交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地暖工程款86000元,并称该款就是调解的履行款。对此,原告认为收据为原来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白收据,该印章应为2008至2009年所盖,其上内容为被告个人填写,原告未收到该86000元款项。被告认为即使印章为早期所盖,也是原告盖好后提供给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参与了诉争地暖工程的施工,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还是被告为原告中间人、代理人存有争议,现关于18号楼的施工,可以确认的是涉及到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款由被告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并实际领取,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该款,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款项。但是,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及如何分配该施工款也无法准确确定。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为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明确记载收地暖款20000元,剩余款项为35000元,该收款证明为双方之间确定被告应付款的唯一有效依据。对该记载内容是否就是针对18号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存有争议。因2011年12月11日款项为86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的证据效力,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而不能按原告所主张来否定2012年1月10日收款证明与诉争8号楼之间的关联。因此,对于诉争18号楼被告对原告的欠付款只能依据上述收款证明认定为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负担2569元,被告负担1115元。上诉人王安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18号楼的工程款共计55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林少宁出具了收款证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5000元。但此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将18号楼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另行找人施工,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并未达到55000元,上诉人另行施工的费用21280元应从上述拖欠的35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宁纬地面采暖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18号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林少宁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的款项20000元系上诉人履行8、13、15号楼的调解书之款项,并非涉案18号楼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扣除21280元没有实施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将18号楼施工完毕,其另行找人进行施工,并提交乳山天竺绿洲公司与姜书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另行施工费用为21280元,该款应从上诉人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林少宁于2012年1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000元。上诉人对证明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主张该款系上诉人给付8、13、15号楼调解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在原审中提交了8、13、15号楼调解的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故可以认定上述欠款系18号楼的工程款。从收款证明的内容看,在上诉人已付款2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为35000元,故双方实际上对18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在该证明出具时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施工,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因未施工部分尚无法确定工程量,上诉人应当针对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55000元工程款系包括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收款证明载明的款项系对18号楼工程中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王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