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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侯某甲,男,200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侯某丙(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秀芬(系原告奶奶),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赵某(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芬、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随着今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及医药费用的需要,每月4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父的收入有限,并患有肝病也要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并且无住房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父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担负医药费425元。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支付工资的30%的无理要求,即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我认为是无理要求,我坚决反对。第一次审判时我的工资是2105.35元,现在我的工资是2194.14元,仅仅长了80余元。物价上涨给生活造成的压力我也有,原告因上学的事,我是教师知道国家在教育方面的体制在不断健全,学费会越来越低。孩子生病的医药费,如果有必要我愿意承担在医保报销后剩下的百分之五十,大病大灾时我愿意出,小毛病谁都有。每个月450元的抚养费纯属无稽之谈,我负担450元,孩子的父亲也应当负担450元,我认为应该是每月900元的抚养费。说我隐瞒绩效工资我不同意,所谓绩效工资,我只有在工作有成绩时我才能拿到绩效工资。如果我有病假的话,我就不会拿到很多的绩效工资,我不同意拿绩效工资作为基础来判定孩子的抚养费,你们可以去学校核实。我希望法院能够确实考虑一些事实存在的问题,我希望能保证我的合法权益,能保证我的正常生活。作为女性,我希望能给予我一定的支持。我也没有地方住,我在父母家住不方便,我还有一个智障的弟弟,我只能去外面租房住,每个月至少450元,所以我也有生活中的困难,所以我不同意给付百分之三十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增加的425元的医药费我不同意支付,原来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和承诺。我只承担孩子重大疾病的费用,而且孩子的父亲也是过敏体质。经审理查明,侯某丙与被告赵某系原告的父母,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甲随侯某丙生活,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侯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45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现实开工资2194.14元,2012年1-6月份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为4148.4元,7-12月份的奖励性绩效公资为3659.98元,按现在的政策,奖励性绩效工资数额不确定,由学校所有教师每人绩效工资的30%组成统一使用,经考核后每学期发放一次。又查明,原告提交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1张,合计金额622.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被告赵某的2013年度工资信息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抚养费用,是原告父母2011年9月份离婚时判决确定的,距现在也仅仅一年多一点的时间,在原告自身状况及需求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在短时间内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本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现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与2011年相比有所提高,结合被告现在的实发工资不确定,可以适当的调整,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在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及医药费622.47元一半的诉请,因该笔费用数额较少,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需另外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侯某甲抚养费550元,至侯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