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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后于2009年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湛廉民结字0609XXXXX号。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一直都是遮遮掩掩,总是不说真话,两人从2009年分居至今,未见被告踪影,被告一直没尽丈夫基本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不提供证据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廉江市石岭自由相识谈婚,于2009年11月30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很少随被告回化州市XX镇XXX村委会XX村居住,原告多数时间都是在父母家居住。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缺乏沟通,关系不好,经常争吵,目前夫妻之间处于分居状态。诉讼中原告自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廉江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母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是自由相识结合,但两人从相识到结婚、到夫妻出现矛盾、再到夫妻分居状态,仅仅是经历几年时间,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能建立经得起考验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感情不能和好了,坚决要求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