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明山与陈建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仁,陈明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仁。委托代理人:叶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山。法定代理人:陈鸿琪。上诉人陈建仁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1月3日,原告陈明山与被告陈建仁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兹有原土地证使用者陈明山,住宅坐落团桥村河东,地号41-6-147,用地面积56.2平方米,建筑面积56.2平方米,愿估价一万元卖给侄子陈建仁,现立下字据为证。2010年6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房屋为平房一间、楼房一间、坐落于团桥村河东自然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原告愿以调产安置形式安置。房票结算230296元,原告凭此协议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每平方米2500元的商品房87.52平方米。2010年6月29日,原告办出华丰星城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明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建筑面积为103.08平方米,车房1-35使用面积5.49平方米,证号为“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另载明:于2010年7月8日转让给陈建仁,本证注销。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华丰星城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华丰星城房屋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骆阳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华丰星城房屋出售给骆阳,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华丰星城房屋转让至骆阳名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陈明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将华丰星城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要求被告将华丰星城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甬镇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明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明山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明山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华丰星城房屋的购房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确认》书后,团桥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性质上可视为双方在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新订立的一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仅为过户讼争房屋,约定购房款仅为缴付契税,故该协议中关于购房款约定的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风险有一定的预估能力,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可以选择其他合法方式达到该目的,而不应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隐藏其真实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此种行为本身不应支持。考虑到团桥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权利主体为原告,且该价款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原、被告按约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既未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未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支持。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建仁支付原告陈明山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价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建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建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2004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一份,此后,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增加了面积,并居住至2010年6月被拆迁。拆迁后,上诉人支付了超安置面积和车房的价款。由于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名下的房屋当时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过户,后以拆迁安置房去办理实际过户手续。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方便、合规,双方在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随意拟定了40万元的过户房屋价格,并按此纳税。一审法院将该价格视作上诉人自愿对被上诉人所获拆迁利益给予的补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确认》书,与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是连贯不可分割的。一审法院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确认》书,未履行完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三、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原房屋的翻修增加面积以及通过调产安置增加面积的事实,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说法,40万元的房屋视作为上诉人自愿对被上诉人给予的一定补偿,那也得合理扣除上诉人为此而付出的实际费用,包括翻建和安置增加的面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明山答辩称: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8日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一审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588号”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588号”及本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房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就被拆迁前的原房屋的买卖签订了《确认》书,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该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双方于2010年7月8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与双方之前签订的《确认》书为相互独立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与《房屋买卖协议》不可分割,原审法院人为予以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交易价格显著地低于市场价格,该价格应视为已经考虑了上诉人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一揽子因素后的最终价格,故上诉人主张在其应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其为翻建被拆迁房屋增加面积和安置增加面积而产生的费用,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也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建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