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兰枝与靳国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谢兰枝。委托代理人张万西。被告靳国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兰枝与被告靳国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西、被告靳国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靳国治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须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张万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靳国治负主要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清障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被告靳国治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有的不需要修换的部件也换了,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不应支付拆检费、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靳国治负事故主要责任;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情况;3、拆检费、清障费收据各1份、评估费发票15份;4、餐费发票一组;5、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靳国治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不合理,应为同等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估价数额过高,里面有旧损及不需要更换的部分;对拆检费、清障费票据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营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承担车损费用2000元。经审查,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靳国治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靳国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的部分零件不需要更换;2、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应付同等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靳国治所欲证明的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靳国治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靳国治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靳国治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须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张万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靳国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的材料费27348元、修理费3900元,以上车损共计31248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3124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1340元。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国治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通道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西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靳国治承担事故70%的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靳国治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31248元、鉴定费1340元、拆检费3124元、清障费300元,共计36012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原告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360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4012元,应由被告靳国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3808.4元。以上共计25808.4元,原告请求250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国治辩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靳国治要求对车物损失进行重新估价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兰枝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兰枝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谢兰枝负担六十一元,由被告靳国治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