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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5月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诈骗,2005年7月5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辩护人张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6月27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班竹乡但坪村××组。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杭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以下载学习资料需要“借用”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在本区徐家冲(地名)先后向刘某“借用”1部“苹果”4S手机及1台“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高某获取上述物品后,以3200元的价格将“苹果”4S手机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将“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卖给他人。8月17日,刘某要求被告人高某归还“苹果”手机和“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高某编造其母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工作并带刘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以手机没电“借”刘某手机给其母打电话为由,“借”走刘某“三星”S5830型手机后逃离。后被告人高某将刘某的“三星”手机以7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以其电脑在维修为由,在贵州大学向杨某“借用”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高某将该电脑以12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以其没带钥匙为由,在冯某位于贵州大学内的出租房住宿,当晚被告人高某将冯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8300元现金窃取。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以肚子疼为借口,要求冯某出外为其买药,冯某外出后,被告人高某将冯某出租房内的1台“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盗得的“苹果”、“华硕”笔记本电脑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将从被告人高某处收购的上述手机、笔记本电脑全部转卖他人。经价格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4821元、“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333元、“三星”S5830型手机价值751元、“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640元、“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711元、“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带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全部退赔上述失主被盗物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对所购买赃物的来源并不知情,认为其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的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属于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周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以下载学习资料需要“借用”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在本区徐家冲(地名)先后向刘某“借用”1部“苹果”4S手机及1台“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高某获取上述物品后,以3200元的价格将“苹果”4S手机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将“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卖给他人。8月17日,刘某要求被告人高某归还“苹果”手机和“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高某编造其母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工作并带刘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以手机没电“借”刘某手机给其母打电话为由,“借”走刘某“三星”S5830型手机后逃离。后被告人高某将刘某的“三星”手机以7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以其电脑在维修为由,在贵州大学向杨某“借用”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高某将该电脑以12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以其没带钥匙为由,在冯某位于贵州大学内的出租房住宿,当晚被告人高某将冯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8300元现金窃取。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以肚子疼为借口,要求冯某出外为其买药,冯某外出后,被告人高某将冯某出租房内的1台“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盗得的“苹果”、“华硕”笔记本电脑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将从被告人高某处收购的上述手机、笔记本电脑全部转卖他人。经价格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4821元、“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333元、“三星”S5830型手机价值751元、“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640元、“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711元、“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带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全部退赔上述失主被盗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诈骗,于2005年7月5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3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高某带领下对被告人周某甲住址进行搜查,搜出二手手机29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的贵州大学教师宿舍35栋5-2号客厅内火炉上田某电脑被盗,西南侧卧室内床上冯某电脑被盗。贵州大学北区学生宿舍6栋708室冯某桌上包内现金被盗。5、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相关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杨某、刘某。6、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侦查人员安排的五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被害人冯某指认9号电脑系自己被盗窃的苹果银白色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杨某指认6号电脑系自己被盗窃的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田某指认5号电脑系自己被盗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指认6号电脑系自己被诈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指认4号手机系自己被诈骗的苹果黑色4S手机。7、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物“苹果”4S手机价值4821元、“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333元、“三星”S5830型手机价值751元、“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640元、“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711元、“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60元。8、抓获经过,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松山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8月31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学士路菜场口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于2012年8月3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11号1栋1单元2楼5号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以其没带钥匙为由,在其位于贵州大学内的出租房住宿,当晚被告人高某将其放置于出租房内的8300元现金窃取。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以肚子疼为借口,要求其出外为其买药,被告人高某将其出租房内的1台“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现场。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以其电脑在维修为由,在贵州大学向其“借用”一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后一直未归还。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以下载学习资料需要“借用”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在本区徐家冲先后向其“借用”一部“苹果”4S手机及一台“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8月17日,刘某要求被告人高某归还“苹果”手机和“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高某编造其母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工作并带刘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以手机没电“借”刘某手机给其母打电话为由,“借”走刘某“三星”S5830型手机后逃离。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11日至12日,其以下载学习资料需要“借用”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先后向刘某“借用”一部“苹果”4S手机及一台“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其获取上述物品后,以3200元的价格将“苹果”4S手机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将“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卖给他人。8月17日,刘某要求其归还“苹果”手机和“三星”笔记本电脑,其编造其母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工作并带刘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以手机没电“借”刘某手机给其母打电话为由,“借”走刘某“三星”S5830型手机后离开现场。后其将刘某的“三星”手机以7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卖给周某甲。2012年8月25日,其以其电脑在维修为由,在贵州大学向杨某“借用”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后其将该电脑以1200元价格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8月27日晚,其以没带钥匙为由,在冯某位于贵州大学内的出租房住宿,当晚其将冯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8300元现金窃取。次日上午,其以肚子疼为借口,要求冯某出外为其买药,冯某外出后,其将冯某出租房内的1台“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现场。后其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盗得的“苹果”、“华硕”笔记本电脑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其将上述电脑及手机卖给被告人周某甲时,被告人周某甲问其上述物品的来源,其一开始说是其女朋友的,后来便说是其从学校里面搞出来的,被告人周某甲也没有再问什么,只是说被抓了不要把他供出来。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先后在其家中将一台“三星”手机以700元的价格、一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一台“苹果MAC”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硕F83SE”型笔记本电脑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其将从被告人高某处收购的上述手机、笔记本电脑全部转卖他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在他人的租住房住宿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16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高某所卖电脑及手机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三桩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第一、二桩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定性有误,被告人高某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高某的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对所购买赃物的来源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