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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F137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漳大道交叉口时,与冯某某驾驶冀D4A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从冯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