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77年9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晋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益木,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大专文化。原告谢某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晋某甲,2006年3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晋某乙,2007年10月20日又生一女孩取名晋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自己在外逍遥自在,反而无端猜疑我在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缺乏起码的信任,已无法进行正常沟通。2011年9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每次打电话回来就是争吵,挣得钱也不寄回来给我和孩子用,我作为一个家庭妇女,面对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难以为继,被告却对此视而不见。现我与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晋某丙由我抚养,其他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儿女,夫妻感情较深,且现在本人在外务工,患有严重疾病,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万元,或者原告将三个孩子带走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晋某甲,2006年3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晋某乙,2007年10月20日,又生一女孩取名晋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只是在2011年10月被告晋某旅游至韩国务工后,双方由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变故,被告去年还曾寄回13万元打工收入给被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5年购买的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小屋一间,宗申牌男式摩托车一辆,25寸电视机一台,冰箱、洗衣机、VCD各一台,存款5万元,及债权1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长达16年之久,且育有一儿两女,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方应当尊重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家照看好孩子,维持好家庭生活,被告也应当正视目前双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同原告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教育,努力维系家庭稳定,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长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曾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