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与武小萌与XX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武小萌,XX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17号。法定代表人XX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东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小萌,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洋,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康,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东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小萌、原审被告XX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东峰、郑婷,被上诉人武小萌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原审被告XX康的委托代理人樊东峰、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XX康向武小萌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武小萌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人XX康、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实际应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30日,武小萌向XX康发送手机信息催要借款,XX康回复不能立即还款。另查,XX康系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小萌将XX康列为被告是因其为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武小萌出具的书面借据及催款信息,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该300万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是房屋买卖部分履行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现武小萌要求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XX康系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对此武小萌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武小萌要求XX康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小萌借款300万元及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1378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武小萌要求XX康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59元,由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小萌已预交,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武小萌)。宣判后,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与武小萌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买卖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13789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小萌负担。被上诉人武小萌答辩称,武小萌与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与其借款用途无关;借条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不影响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武小萌可随时主张权利,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康述称,同意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武小萌向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还款时间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不超过三天。本院认为,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向武小萌出具借条,武小萌通过银行向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转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应向武小萌偿还借款。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小萌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武小萌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主张过还款,在武小萌催告后,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武小萌要求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春 哲代理审判员 宋亮代理审判员吉英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涤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