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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涛。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生。委托代理人:吴勇敏、周怡兵。原告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辐基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产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用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辐基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敏、周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辐基斯公司起诉称:2010年始,原、被告依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产品等造船材料,截至起诉日,双方发生往来的总金额为5742746.14。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相继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233374.49元,尚欠原告货款1509371.65元。被告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09371.6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49.73元(暂由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辐基斯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16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总额5742746.14元。证据2.银行入账通知书14份,欲证明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总额为4233374.49元。被告物产金属公司答辩称: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是从税法层面反映了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缴纳关系,并不能当然推出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原告与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港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浙江金港33500吨散货船玻璃钢管安装协议》,原告与金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之所以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开给了答辩人是因为:金港公司在签订《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以后,资金运转发生严重困难,金港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金港公司请求,答辩人代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415974.49元。考虑到财务账面上的平衡,根据原告和金港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开给了答辩人。但这一事实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充分理由。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金港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一方面证明了答辩人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也印证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金港公司;3、由于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之说,更不存在因违约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产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浙江金港33500吨散货船玻璃钢管安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金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2份,欲证明被告代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415974.49元,原告遗漏了两笔款项。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欲证明被告已向金港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742746.14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金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因金港公司资金紧张,故被告应其请求,代其向原告支付了4415974.49元。根据金港公司及原告的要求,原告将部分发票开给被告,累计开票金额5742746.14元。金港公司承诺向被告返还所有代付款项,同时承诺自行处理与原告合同的所有事宜,并由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对原告辐基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合同本身,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基本依据,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金港公司签订的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浙江金港33500吨散货船玻璃钢管安装协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金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是在金港公司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款的情况下,应金港公司的请求代为支付了4415974.49元,原告仅提供了4233374.49元,遗漏了两笔付款。原告辐基斯公司对被告物产金属公司提交的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金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金港公司另行签订的ZJG/WZ-090619C《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且被告持有该合同的原件也不合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代付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证据3系被告与金港公司之间发生,无法考证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针对现有发生的诉讼如需说明应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小组来进行,而非以金港公司名义。对于证据形式而言,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说明的承办人到庭接受双方询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说明内容承诺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款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单方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核,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对原告辐基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及原告辐基斯公司对被告物产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等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被告物产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3、4,辐基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物产金属公司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样在后文予以阐述。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原告辐基斯公司与案外人金港公司签订了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及《浙江金港33500吨散货船玻璃钢管安装协议》,就金港公司33500t散货船建造的需要,双方对材料、施工地点、工程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职责等作了约定。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19日,辐基斯公司共开具给物产金属公司共计1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742746.14元。发票货物内容即为《船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上述发票中所涉货物,辐基斯公司交付至金港公司的造船基地,与《船舶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地点一致。物产金属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16日开具给金港公司等额发票,发票货物内容与辐基斯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发票货物内容一致。物产金属公司支付辐基斯公司共计货款4415974.49元。对该些货款支付的性质,金港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向物产金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些货款为物产金属公司代其支付给辐基斯公司,对未付款1326771.65元由该公司自行处理。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为基本依据。本案中,辐基斯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及《浙江金港33500吨散货船玻璃钢管安装协议》,可以证明辐基斯公司与金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并不足以认定相关合同关系已经发生了变更。ZJG/WZ-090619B《船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仅限于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辐基斯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定作人金港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也由物产金属公司享有和履行。并且,在辐基斯公司向物产金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物产金属公司也已向金港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金港公司也出具了说明,说明物产金属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其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综上,辐基斯公司主张其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物产金属公司,要求物产金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71元,由原告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