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逄焕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逄焕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王德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焕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德山与被告逄焕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崔海梅,被告逄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原告从事机电维修服务,被告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维修机电多次,共欠原告维修费用1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焕全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焕胜工地欠原告的钱,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只是经手人,在焕胜工地打工。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逄焕全6次在原告王德山处维修机械,共计1635元,但未支付维修费,由被告逄焕全出具欠付单据。其中,2008年6月17日的单据载明:“焕胜工地欠王德山修理费¥玖佰伍拾元整。逄焕全08.6.1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份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逄焕全在原告王德山处维修机械,出具欠款单据,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逄焕全认为应当由焕胜工地承担付款责任,即其弟弟逄焕胜应当付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机械是代表或者代理逄焕胜所为,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山维修费16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