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逸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陈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一子邓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很大矛盾。2011年6月,原告离开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居住到父母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乙小区三期20栋1802号的家中,仅于同年8月底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居住一、两天后,又回到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每个星期的周末及寒、暑假无遗漏地接邓某甲到武汉市江岸区乙小区三期20栋1802号与自己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成年。三、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邓某甲出生后,每年的春、夏、秋季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冬季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某大道1277号某社区19栋2单元802号。邓某甲从两岁开始至今就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湖北省某幼儿园,该园是“湖北省省级示范性幼儿园”、“武汉市首批示范性幼儿园”、“武汉市先进幼儿园”。原告离开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与被告分居后,邓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和武汉市江汉区某大道1277号某社区19栋2单元802号。原告并未每个星期的周末及寒、暑假无遗漏地接邓某甲与其生活。改变邓某甲的优质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每月的收入高于原告,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物质基础。不同意邓某甲由原告抚养,离婚后邓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一子邓某甲。邓某甲出生后,每年的春、夏、秋季随原、被告居住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冬季因被告父母的居住地武汉市江汉区某大道1277号某社区有暖气供应,共同居住在该社区19栋2单元802号。邓某甲入学至今就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湖北省某幼儿园。2011年8月底,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开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居住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乙小区三期20栋1802号的父母家中,与被告分居。邓某甲仍按原生活规律居住,原告有时在周末、节假日,将邓某甲接至武汉市江岸区乙小区三期20栋1802号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LG47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现每月固定收入为4504.84元,被告现每月固定收入约为10177.28元。原告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为48378.33元,被告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为61657.48元。原告婚前财产,西门子218升冰箱一台、西门子5.2公斤滚筒洗衣机一台、三星3P柜式空调一台、窗帘7幅、斯林百兰床垫1个、古筝一个。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婚后购买的LG47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视机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6639.58元,共计7639.58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524******649原告的客户账号上。因双方对婚生子邓某甲的抚养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工资证明、住房公积金信息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就离婚问题,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和住房公积金所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照准。2011年8月以后,原告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乙小区三期20栋1802号,其没有证据证明每个星期的周末及寒、暑假无遗漏地接邓某甲与自己生活。邓某甲一直居住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甲小区D栋2单元802室和武汉市江汉区某大道1277号某社区19栋2单元802号,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邓某甲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每月的收入能给邓某甲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和物质基础。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邓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邓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动放弃原告支付邓某甲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婚生子邓某甲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三、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婚后所购买的LG47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邓某所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电视机款1000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524******649原告吴某的客户账号上。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6639.58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524******649原告吴某的客户账号上。五、原告吴某婚前财产,西门子218升冰箱一台、西门子5.2公斤滚筒洗衣机一台、三星3P柜式空调一台、窗帘7幅、斯林百兰床垫1个、古筝一个,归原告吴某所有。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送达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3元(已付),被告邓某负担73元(此款原告吴某已预付,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