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20���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宫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伙同刘雷雨(��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安路农业银行门前,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中街小区17号门前过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40元,美元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宫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刘雷雨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宫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