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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荣庆因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荣庆,胡久占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荣庆,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久占,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付荣庆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共同经营、管理225LC-7型抓钩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抓钩机(含破碎锤一部)价值为人民币76万元,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应投资38万,盈亏以及各项费用各占50%,但原告只需投资28万元,余款10万元从经营抓钩机的盈利中扣除。2010年10月份被告以市场不景气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伙协议,并称将抓钩机已出售,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散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出售抓钩机后自己应得的款项,被告于2011年7月份、10月份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共4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桑塔纳轿车一辆抵顶人民币8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判决:被告付荣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久占人民币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荣庆负担。判后,付荣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上诉人已于2011年离婚,户籍所在房产归前妻所有,且上诉人常年在外做生意,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其次,原审法院也未将判决书送达给其本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抓钩机76万元,双方各出38万元,被上诉人只出28万元,余款在盈利中扣除,但协议签订后,抓钩机并未盈利,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交纳7万元,且双方还没有清算,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被上诉人胡久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荣庆与被上诉人胡久占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共同经营抓钩机,双方约定各出资38万元,被上诉人只需投资28万元,余款从经营的盈利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投资31万元。2010年上诉人以市场不景气为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并将抓钩机出售。从双方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尚欠被上诉人6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将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及原审判决送达给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抓钩机没有盈利,被上诉人还欠其7万元,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但从双方的电话录音能证实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18万元,且已经履行了12万元,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