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华,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x华为筹集毒资,独自窜到大新县城民生街夏威夷网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伟在此停放的一辆王派牌银灰色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并藏放在其朋友张x文的家中。同年12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9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华是毒品吸食者。2012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x华为筹集毒资窜到大新县城民生街夏威夷网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x在此停放的一辆王派牌银灰色踏板两轮电动车(价值950元)盗走,并将该车藏放在大新县建筑公司内的张x文住处。同年12月26日,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在张x文住处,将被告人李x华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农x忠的证言;物证查获的电动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值鉴定委托书、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及相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华为了吸食毒品而盗窃,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x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