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龚某诉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5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吴运亭,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运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龚某诉称,我与被告人李某甲同住在一个院子,平时互不往来。2011年11月26日12时许,我准备出门时,被告人李某甲闯入我家里,持刀抢夺我的背包致我身上被刀砍伤,并将我母亲李某乙的大腿用刀砍伤。我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颈部砍伤约15CM、胸部刀刺伤约8CM、下唇多处贯通伤约7CM。经鉴定,我的伤情属轻伤。至今,被告人李某甲未支付我医疗费用。现诉至你院,请求:1、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04.53元。其中医疗费11834.53元(含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2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抢夺龚某的包,用刀捅伤他是有原因的。由于一些琐事与自诉人龚某的母亲李某乙发生口角,龚某用棍子抡我,其母亲还挡了一下;龚某把我打了,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龚某,在龚某的身上、面部了三下。我到派出所投案后,派出所调解让我给龚某赔偿15000元,由于我没有职业,没有收入,还代了一个孩子,赔不起15000元,于是,先借了500元给龚某他妈李某乙,李某乙不要,我便给李某乙说等我攒够了钱再给她。我很后悔,不应该发生用刀捅伤龚某这样的事情。我愿意给被害人龚某进行民事赔偿,但我现在确实经济困难,还要养孩子,当下无力赔偿。自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理该案的受案登记表;(3)、龚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及其门诊病历;4、鉴定结论:咸阳市渭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1)090号龚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含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计7424.53元、病案室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计10元、美容科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计4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400元);(6)、交通费票据14张;(7)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龚某月平均收入及其误工的证明;(8)、咸阳地热有限公司关于李某丙误工及其平均工资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龚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同租住在咸阳市法院街78号内,自诉人龚某住在一楼,被告人李某甲住在二楼。因自诉人龚某的母亲李某乙平时负责管理并收取该78号院内用户的电费,被告人李某甲因此在李某乙处交有30元电费押金。2011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没有钱交纳医保费用,就想起其在李某乙处的30元押金,并敲开李某乙家���房门,质问李某乙自己平时按时交纳电费,为什么还要押他30元钱,要求李某乙退还自己的30元电费押金,李某乙称其收取李某甲30元电费是房东委托她负责收取的,暂不能退还,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由于在吵架现场的李某乙之子自诉人龚某让被告人李某甲离开自己的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为此与自诉人龚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自诉人龚某的胸部和面部捅伤,之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刀子丢弃。2011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城内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2011年11月26日在咸阳市法院街78号一楼龚某家租住的房间内用刀捅伤自诉人龚某的过程。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自诉人龚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头颈部砍伤、胸部刀刺伤、下唇多处贯通伤。住院12天,住院时医嘱:留陪人一人。出院时已治愈。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若有异常,门诊随诊。共损失住院医疗费用7424.53元、门诊费10元、交通费104元。2011年12月18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损伤属轻伤。损失鉴定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自诉人龚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的时间、地点及其用刀捅伤他头颈部、胸部刀、下唇处的过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自诉人龚某及其母亲李某乙发生争吵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用刀捅伤自诉人龚某的过程,投案的时间及过程。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自诉人陈述相关、被告人的相关供述。龚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及其门诊病历,证明其病情、医嘱单、治疗经过及其治疗结果。咸阳市渭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1)090号龚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其伤情为轻伤。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住院损失医疗费用7424元,门诊治疗损失医疗费用1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鉴定费400元。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自诉人龚某系该公司职工,其月收入平均4000元人民币。其从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误工22天,根据单位的规定,扣发了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咸阳地热城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丙从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请事假,误工12天,其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自诉人龚某提交该证明,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李某丙护理。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下列证据不予采纳:自诉人提交的咸阳市中心医院美容科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计4000元(票号:HO2026026338),因自诉人当庭没有提交该收据的原件,也没提交印证发生该笔费用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之母李某乙因电费押金之事发上争吵后,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勒令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其家中时,二人发上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自诉人龚某,致其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龚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确已悔罪,且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家庭有未成年孩子等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管制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4.53元(其中:医疗费7834.53元、误工费292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李某乙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