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甲为抵扣工程成本,少交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应林勇(另案处理)先后四次从宁波市江北连盛建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58208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发票,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沈某乙、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马某、周某、黄某丁、倪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