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招权与江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招权,江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吴招权,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江智文,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招权与被告江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招权、被告江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招权诉称: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但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江智文辩称:钱是我朋友陆陆续续借的,后来我朋友找不到了,原告不放心,我就在2012年11月15日打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但2010年11月29日还了1万元、2011年10月27日还了1万元、2012年8月10日还了3000元、2012年9月29日还了1000元、2012年11月15日还了1000元、2013年2月8日还了1000元,六次共还了26000元,只剩6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智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吴招权借款。2012年11月15日江智文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吴招权共计95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江智文偿还1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已偿还69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11月15日归还1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1000元,而其他四笔均在借条落款日期之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9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江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招权借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江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