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常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刘西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常蕾。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常蕾、刘西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00时50分许,刘西同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10Km+862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马常蕾相撞,致马常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西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常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常蕾受伤后先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急诊,支处医疗费71.71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9814.04元,随后又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368.68元。另,马常蕾还支出复印费75元。以上损失共计85329.43元。发生事故后,刘西同已支付马常蕾26000元。刘西同的损失有:施救及清障费847元、车辆检测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7元。另查明,刘西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西同驾驶车辆与行人马常蕾相撞,致马常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西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西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西同的损失1947元,应由马常蕾按比例承担。本案中马常蕾仅就医疗费、复印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马常蕾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临朐支公司赔偿马常蕾医疗费85254.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刘西同赔偿马常蕾其他损失75元的80%,计款62.4元;三、马常蕾赔偿刘西同损失1947元的20%,计款389.4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马常蕾赔偿刘西同327元,刘西同已支付马常蕾26000元,合计26327元,马常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西同;四、驳回马常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西同负担。宣判后,人民保险临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马常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理赔、责任限额及赔偿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同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保监会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交强险合同中也明确体现,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是专门针对交强险的法律,该法也未详细规定交强险的内容,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项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西同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是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被上诉人刘西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马常蕾的医疗费损失虽为85254.43元,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常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西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以及被上诉人马常蕾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常蕾医疗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马常蕾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刘西同所驾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该义务的设定宗旨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只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西同,对被上诉人马常蕾并无约束力,且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常蕾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常蕾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