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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x玲、李x1等与李x祥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某甲,女,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审原告李某乙,女,青岛四方旅游商场退休职工。原审原告李某丙,女,青岛船舶配件厂退休职工。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无业。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xx,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戊,男,青岛公路工程处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李某己,男,国营青岛造纸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再审第三人李某庚,男,上海市朝阳二中退休教师。再审第三人李某辛,女,上海铁路局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李某壬,女,青岛第四啤酒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第三人李某癸,男,农民。再审第三人李某子,女,山东省龙口市油泵油嘴厂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李某丑,男,农民。再审第三人李某寅,男,农民。再审第三人李某卯,女,太原市锅炉厂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苏某甲,女,青岛四方旅游商场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苏某乙,女,青岛石油化工厂退休职工。再审第三人苏某丙,女,青岛国棉六厂职工。再审第三人苏某丁,男,青岛国棉六厂职工。以上十三再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x海,男,青岛国棉九厂退休干部。以上十三再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x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方xx、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审被告李某戊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追加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作为本案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原审被告李某戊,再审第三人李某壬、苏某甲、苏某乙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海、王x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3月16日,原审原告方xx、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青岛市沧口区x路x号x户房屋。原审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青岛市沧口区x路x号甲、x1路x号、x1路x1号共有楼房一幢16间、平房二幢23间,面积474.05平方公尺。上述房屋系李x纬、李x经、李某庚、李某己、李x绅、李贵x、李某辛、赵xx、李文x、李明x十人的共有财产。其中,李x纬、李x经、李某庚、李某己、李x绅、李贵x、李某辛7人每人各占产权的12.5%,赵xx、李文x每人各占产权的4.17%、李明x占产权的4.16%。1958年6月1日,上述房屋由国家接管,其中建筑面积377.53平方公尺的房屋由国家经租,平房2栋10间(建筑面积96.52平方公尺)作为房主留用房由房主自住。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公字第x号房产所有证及公共字第x1、x2、x3、x4、x5、x6号产权共有证为证。因门牌号变更,原x路x号甲分为x路x1号x户、x1号x1户、x1号x2户、x1号x户。1966年李x纬翻建平房四间,即为x路x1号x户房屋。该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x路派出所出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及青岛市建设局沧口区办事处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工程施工说明图为证。2011年4月18日,李某乙、李某戊分别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李某乙、李某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用x路x1号x户房屋调换两套房屋。该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铁路青岛x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证。另查明,李x纬于1993年8月22日死亡,其妻方xx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x纬之子女。该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x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死亡证明、青岛市公安局x1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证。李x经于1957年6月26日死亡,其妻郑昌云于1979年9月29日死亡,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系李x经之子女。该事实有章丘市普集镇普集东村民委员会和章丘市公安局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李x绅于1993年9月15日死亡,其妻宫乐之于1995年5月8日死亡,李某卯系李x绅之女。该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和户口注销证明、中国共产党山西大学委员会老干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李贵x于1994年12月24日死亡,其夫苏有凤于2000年10月1日死亡,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系李贵x之子女。该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x2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青岛市公安局x3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青岛市公安局x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证。再查明,2012年5月2日,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十三人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x路x1号x1户、x1号x2户、x1号x4户房屋的征迁权益。2013年3月11日,该案中止审理。该事实,由本院(2012)李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李某戊称,1958年国家接管房屋时留给房主自住的10间房屋分别是西侧6间,南侧3间,北侧1间。x1号x户平房4间是其父李x纬于1966年用10间留用房中北侧的1间平房和该平房西侧的棚子翻扩建的房屋,这4间平房只占用了原房主留用房中的1间,并没有超出其父应享有的10间留用房中12.5%的份额。原审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2年12月12日李某戊的自述材料1份及国家经租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南侧3间房屋是房主留用房。证据2、证人丁某、张某、鞠某的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实x路x1号x户房屋在翻建之前是一间平房和一个棚子。证据3、青岛市建设局(66)沧建字第41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及工程施工说明图,用以证实经青岛建设局批准同意,李x纬在原1间房屋的基础上翻扩建为4间房屋,李x纬系该4间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证据4、李某乙、李某戊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x路x1号x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份,用以证实经拆迁部门认可,该房屋为李某乙、李某戊合法所有的财产,房屋产权明晰。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再审第三人认为:证据1中李某戊的自述材料系其单方陈述,国家经租房情况调查表系复印件,与再审第三人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的主张。证据2中三证人与原审原告关系非常亲密,其证言有人为的倾向性,而且根据证人的出生年份,三证人当年均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管证人所说的棚子是否存在,证人均未提到该棚子是否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共有物。证据3中施工执照的工程内容是翻建平房四间,如按照原审原、被告所述,在建筑学上应该是改扩建,而不是翻建。证据4系原审原、被告用本案原审调解书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不能证实原审原、被告的主张。再审第三人称,公字第4××3号房产所有证中明确记载1958年6月1日国家接管房屋时房主留用房是平房2栋10间,即西侧1栋6间,北侧1栋4间,北侧的4间房屋即是李x纬翻建的x路x1号x户房屋,李x纬翻建房屋时共有人都出了钱,该房屋是共有财产。再审第三人提交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平面图1份证实其主张。该房屋平面图的绘制日期为1966年12月8日,该图载明留用房为丙栋(北侧)和丁栋(西侧)房屋。原审原、被告认为,该平面图的绘制日期为1966年12月8日,当时南侧的3间房屋已经被拆除,新建了7间公房,北侧的1间自留房也已经拆除翻建为4间房屋,该平面图并不能证明1958年国家接管时房主留用房的状况。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处于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李沧区x路3-5号李x纬有平房四间,于九0年收件,由于证件不全,暂不结案处理,特此证明。”2、青岛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交验证件收据1份,该收据记载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沧口管理处于1990年11月9日收到李x纬沧口区x路3-5号房屋的公字第4××3号房产所有证1件、(66)沧建字第41号施工执照图纸3件。2001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1-x号平房四间的西两间归李某乙所有,东两间归李某戊所有,双方合山合墙。二、李某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给方xx房屋折价款75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各负担10元。本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1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同日,李某戊给付方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针对原审调解书称,保和路x1号x户房屋系李x纬的合法财产,李x纬去世后其子女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某戊针对原审调解书答辩称,该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陈述称,保和路x1号x户房屋系原审原、被告与再审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不属于李x纬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原审案件中的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过程中,对李某戊按照原审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给方xx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一事,原审原、被告均同意由李某戊继承李x纬的一半房产。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应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后方可进行继承。现原审原、被告与再审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x路x1号x户房屋是否是李x纬的个人合法财产存在争议,原审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x纬所有的证据,因此原审原、被告应先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后再行继承之诉。在诉争房屋的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遗产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宁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