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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顶名购买东方红554型农用拖拉机两台后便卖获利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各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该款给其办理东方红554型拖拉机的手续花掉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证人张会军、薛长兴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户籍证明、承诺书,到案经过,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两张,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实事实,结伙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 平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