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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冀TZ75**号轿车,到冀州市冀州镇陈家寨村驻村工作队滋事,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赵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份,酒精含量为85.3mg/100ml。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村中道路系新修建成需养护而无法正常行车,被告人便酒后驾驶冀TZ75**号轿车来到冀州市冀州镇陈家寨村驻村工作队驻地就此问题与工作队人员吵闹,致使该工作队无法正常工作。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从赵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份,酒精含量为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1日、12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的供述。2、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酒)字(2012)病字第59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5.3mg/100ml。5、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6、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后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