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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新义与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李新义。委托代理人梁茂柱,中国人民解放军92995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洪花。被告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岙兰路东端。机构代码68256113-8。法定代表人赵翠萍,总经理。被告李崇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云亮、王环,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义为与被告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崇海(下称名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柱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每月二被告到原告处结算一次,但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06725.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725.7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名泰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青岛超劲标准件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李崇海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崇海是被告名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名泰公司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产品,每次均由被告李崇海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李崇海名义到原告处拉货。其中,2011年7月9日至10月29日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被告欠其货款:证据一、青岛超劲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标准件产品出库单45张(编号1-45),出库单均是打印的制式格式,其中,部分出库单手写有“李崇海欠”字样,部分出库单手写有“李崇海”字样,部分出库单手写有“李崇海欠王征”或“李崇海欠曲平喜”或“李崇海欠忠达”字样。原告称第1、4、43号3份出库单(金额共计625.21元,三份单据上只写有“李崇海欠”字样)并非李崇海本人签字,而是名泰公司的工人签字确认,但未举证证明;写有“李崇海欠王征”、“李崇海欠曲平喜”、“李崇海欠忠达”字样的出库单也非被告李崇海本人所写。经质证,被告李崇海对他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均不予认可,对其余单据以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李崇海出具的欠条6张,曲平喜、王征出具的欠条5张。经质证,二被告对曲平喜、王征出具的欠条5张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名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1张,证实原告与名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名泰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李崇海是其业务员,由于原告不知道支票密码,支票所载金额也未支付原告。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李崇海的通话录音,证实曲平喜、王征代表被告李崇海到原告处拉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出具欠条。被告方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被告李崇海本人未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7月至8月19日前的货款,余款为向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收款单据1张,单据上加盖有李沧区超劲标准件供应站的公章。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货款10万元,但认为该笔货款是支付2011年7月9日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且2011年7月9日之前的货款单据均已销毁。另查明,原告李新义系李沧区超劲标准件供应站业主,其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在产品出库单上均打印了青岛超劲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名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应为被告名泰公司,被告李崇海代表名泰公司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或出具欠条,其后果应由名泰公司负担。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崇海的通话录音,反映出曲平喜及王征是代表被告名泰公司从原告处取货,其行为后果同样应由被告名泰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欠条,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名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3份金额共计625.21元的出库单,由于并非被告李崇海签字确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签字者系被告方其他工作人员,对该三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泰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至8月19日的货款,并预付部分货款共计10万元,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时,之后的欠款行为尚未发生,被告辩称预交货款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李崇海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只能由被告名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义货款306100.5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崇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50元,由被告青岛名泰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