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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诉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39号原告吴秀珍,女,1934年3月10日生。原告张桂芝,女,1955年8月15日生。原告张桂花,女,1958年3月2日生。原告张桂香,女,1960年10月28日生。原告张德智,男,1963年8月15日生原告张桂平,女,1971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贾朝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汉族,该院职工。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诉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诉称,患者张锡孔系原告吴秀珍的丈夫,原告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的父亲。2011年12月6日晚上,患者张锡孔在家中心脏病复发,原告方于7日0点30分拨打120进行急救,被告医院的救护车于0时52分到达现场,原告方要求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采取输氧的措施,出诊人员并未采纳。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采取了做心电图、心脏复苏、应用肾上腺素、心脏电除颤等措施后,让家属用被子将患者搬运至一楼,在救护车上,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仍未采取输氧措施为患者输氧。1时20分,救护车将患者就近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急诊科,到达安阳市中医院急诊科后,安阳市中医院及时为患者输氧,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和中医院急诊人员共同抢救至凌晨2时20分,患者临床死亡。被告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医院的出诊医生毛红涛称其在现场听不清患者在说什么,出诊记录上却写患者“呼之不应”,且并未按法律规定在出诊6小时后(即2011年12月7日上午)向患者家属提供出诊记录,直到2011年12月14日才提供给患者家属,推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9097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元的40%,共计625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承担。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辩称,被告方在张锡孔抢救过程中符合医学诊疗常规,被告方不错在过错,其死亡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患者张锡孔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专家调查意见的结论是诊疗行为无过失,但存在缺陷,该缺陷也是在紧急情况下的权宜之举;因此,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即使行为存在过错,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告方的医疗文书均真实有效与实际情况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晚上,患者张锡孔在家中心脏病复发,被告医院的救护车于7日0时52分到达现场急救,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采用做心电图、心脏复苏、应用肾上腺素、心脏电除颤等措施后,让家属用被子将患者搬运至一楼,于1时20分就近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急诊科,共同抢救至凌晨2点20分,患者临床死亡,停止抢救。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的专家调查意见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在家中抢救时,未提供吸氧装置,不符合120出诊配置标准,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因条件所限,搬运方式欠妥,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失,但存在缺陷。2012年8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为患者张锡孔的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但与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4600元,原告方负担了2000元,被告方负担了2300元。另查明,患者张锡孔于1933年4月8日生,患者张锡孔系原告吴秀珍的丈夫,原告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救站出诊记录、专家调查意见、死亡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和处方写作基本要求、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张锡孔病历、心电图、急救站出诊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患者张锡孔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张锡孔在心脏病复发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抢救时,未携带氧气装置,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不符合120出诊配置标准;用被子包裹搬运病人的行为欠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与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缺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6060.6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患者张锡孔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计算5年,计36388元;患者张锡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以上共计62448.60元。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40%,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43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是本次医疗纠纷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鉴定费43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丧葬费等共计64448.6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助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